Guohui Case
【案 由】工程欠款纠纷。
【案情简介】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法院(2023)琼0108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胡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建设工程款 289176 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289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起算至实际归还至之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26日为153302.65元,扣除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已归还的10万元利息),合计342478.65
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2012年2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袁某某、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海口市FF镇马路旁边工程房子,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9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合同价款1100元/平方米包干。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单位名称:胡某某私宅;工程名称:南江机械厂围墙;工程地点:26号地;总面积:1504×1100=1657744;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8增加工程:总合计81432元,合计1739176 元。”以上事实被生效的判决书(2022)琼0108民初6836号确认。
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通过案外人袁某某向原告付款80万元,2012年7月27日胡某某通过案外人袁某某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胡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2月8日胡某某向原告转账25万元,合计145万元。被告一直未付清涉案工程款,尚欠289176元,原告屡次催要,七年后被告在2020年5月19日支付了10万元,截止当日,利息应为110076.86元。被告转账10万元是涉案工程款的利息,该私宅登记在胡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名下,吴某某与胡某某是夫妻关系,涉案工程款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国晖代理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吴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全部工程款,无需向原告偿还工程款 289760 元及资金占用费。
一、根据被告提交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的工程款项应当为120万元。被告胡某某、案外人袁某某、周ZZ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总工程天数为250天,按照1000元/平方米包干价计算工程价款。案涉房屋占地面积为150平方米,共八层,总面积为1200平方米。因此,按照协议,承包工程价款应当为120万元。由于原告出具的证据《协议书》中未明确发包人包含被告胡某某或胡某某,而被告出具的《协议书》首页载明发包人包括胡GG,因此应当以被告出具的明确发包人、承包人的协议书为准进行工程款项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建设单位名称:胡某某私宅;施工面积:1507平方米;业主意见:胡某某(签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FF镇私房用地规划审批表》、《村镇建设工程开工申请审批表》上显示私宅建设项目应当归属于胡某、胡某某、胡某三人,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仅有胡某某签名而未获全体业主的签收,并且原告未按照如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无法证明案涉房屋质量合格。综述,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款为1739176元的主张。
二、被告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及地价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根据胡某某、案外人袁某某、周ZZ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发包人应当于每月初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余款。本案中,被告通过亲自转账、他人代付等方式多次向原告汇款。根据案外人袁某某所涉的案件(2022)琼0108 民初 6836 判决书第4页原告张某某的答辩内容可知,存在被告胡某某委托案外人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构成原告张某某对事实的自认。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袁某某转账合计40万元,并于同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袁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2012年7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袁某某转账5000元;2012年2月13日至7月26日,被告胡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袁某某转账合计85万元;案外人江KK代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袁某某转账125000元,并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袁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2万元,合计145000。
综上,案外人江KK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案外人袁某某以转账及现金存入方式支付了160万元,支付的价款为被告胡某某及胡某某委托袁某某代为向张某某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20万元以及土地价款40万元。同时,案外人袁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分三次代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工程款120万元及土地价款40万元。至此,被告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原告包干部分工程款及相应的土地价款。
三、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通知义务。案涉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其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于2013年4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作为施工方,并未通知被告且继续施工,导致被告未能实现陈述、申辩的权利。2013年9月23日,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次通告将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责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前自行搬离所有物品。后案涉房屋被拆除。原告未履行其通知义务,致使被告房屋在建成后被强制拆除,造成了被告的重大财产损失。
四、被告吴某某不是适格被告。《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胡某某之间签订《协议书》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告吴某某并未签名或事后追认。同时,建造案涉房屋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并未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案涉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未用于家庭生活。案涉工程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将吴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本案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中,无论原告是仅与袁某某还是与袁某某、胡某某、周ZZ签订的《协议书》,因原告系自然人,
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鉴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739176元。因案涉工程属于违章建筑,已被政府拆除,该拆除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比照有效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付款问题。被告主张其通过袁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胡某某及委托案外人江KK共计向袁某某支付款项1615000元,袁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账号尾数为8392转款
1500000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胡某某进行结算,同意胡某某尚欠工程款9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称受胡某某欺骗及欠条作废,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胡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完全工程款?
【处理结果】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897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901.43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2720.4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89760元,但国晖律师通过细致入微的案情分析和扎实的证据收集工作,有力地揭示了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键所在。在代理过程中,国晖律师不仅深入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还精准把握了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构建了坚实的法律防线。
在庭审过程中,国晖律师凭借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敏锐的法庭洞察力,针对原告的主张逐一进行有力反驳。通过详实的证据展示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国晖律师成功说服了法院,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并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这一判决结 果不仅为被告挽回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更在法律层面上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和声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166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