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苏某某,男,壮族,住所:广西宾阳县。
被申请人:深圳X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地址:深圳市龙华。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深圳市光明区光桥路与科裕路交汇处东北侧的工地工作,双方有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具体是通过被申请人员工严某某介绍入职,工头胡某某从被申请人处代领工资后,再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工资,刘某手写登记进行考勤,工作由严某某和胡某某安排。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
1.确认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确认被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曾向申请人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严某某、胡某某、刘某均不是其员工。被申请人对《简易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项目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其不存在项目专用章;对《员工工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表示未见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未出具过该证明;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表示申请人未出示原始载体,该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无关,该微信聊天无实名认证信息的情况下,且胡某某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微信聊天记录为胡某某,该工头并非被申请人的员工,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行为并非其的授意。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晖律师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参与仲裁,向仲裁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基于此提出的仲裁申请无法可依,此外,确认被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委不予处理。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1342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