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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未取得红利,国晖助当事人调解拿回投资款!
发布时间:2024-06-19 15: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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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合伙协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承某,女,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顾某。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江阴市。
       202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以投资XX有限公司为名游说原告投资入股,获取红利。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6日签订了《XX有限公司合伙人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6月28日分别将10万元、2万元投资款转入被告账户。协议签订且转入投资款项后,被告并没有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原告也没有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过公司的任何实际经营管理,没有享受相应的股东权益,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责任,致使原告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目的未能实现。且原告发现被告一直迟迟未按照约定给原告进行分红,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返还投资款,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因被告上述行为,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在原告投资入股后,迟迟不向原告分红,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而拒不退还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由被告二百分百控股,被告二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本金12万元。
       2.请求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
      【处理结果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XX有限公司与顾某共同确认给付承某86000元,由XX有限公司、顾某共同于2024年3月19日前支付36000元,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4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5年1月30日前支付5000元。
       二、若XX有限公司、顾某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承某有权就XX有限公司、顾某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承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纠葛。
       五、诉讼费减半收取97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095元,由承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国晖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承某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XX有限公司、顾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开庭前,国晖律师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案情,梳理证据材料,积极和法院沟通协商调解方案,在法院的调解下,最终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出具调解书结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青晖民字第075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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