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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国晖助被告少赔60%诉求金额
发布时间:2025-03-24 15: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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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人身伤害赔偿。
      【案情简介
      案号:(2023)粤 0307 民初 20xxx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杨某某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 告227763. 66元【医疗费100973. 86元、护理费130050元、交 通费10067. 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10000元、 康复费12600元、医疗器械费9180元、复印费33元;合计 227763. 66元(284704. 58元X80%)】。2.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 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主张:

      被告卢某某侵害原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侵权事实与赔偿责任认定业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307民初7XX号】 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3民终1XXX 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遵医嘱在2020年4月21日后继续在各医疗机构及康复机构治疗与康复,原告产生损失共计227763. 66元。由于原告未能与三被告就以上治疗与康复所产生的费用损失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卢某某、卢某某、杨某某在律师的介入下反驳: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 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贵院、深 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与王某某各承担80%、20%责任,判令被告赔偿王某某医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 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器械费、 康复费各项损失共433689.952元(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70000 元)。被告对己方八分责任没有异议。二、但是,被告对原告第二次起诉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有异议,其请求存在很多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具体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①王某某诉请金额 90126. 64元,被告认为王某某存在过度医疗、不合理医疗,王 某某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请求赔偿医疗费,第一次治疗终结获得赔 偿后又长期频繁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深圳市儿童医院、市二医院、北大深圳医院等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在深圳颜悦瑜伽形体管理有限公司康复、其中2022年12月在深圳市儿童医院康复, 前述治疗情况存在过度医疗,被告已经向贵院申请准许对原告王某某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来看,原告住院期间自费医疗费金额是30629. 96元,门诊自费医疗费金额是51244. 88元,合计81874. 84元;③原告仅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但无相应病历、诊断证明佐证此医疗费与原 告本案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此费用为治疗原告的本案损 害而产生的必要医疗费,因此仅提供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金额应当剔除在外;④扣除原告过度医疗、不合理治疗、非必要治疗后, 医疗费金额肯定在81874. 84元以下。请贵院驳回原告不合法、 不合理的请求金额。⑤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增加主张医疗费 3173. 22元,其中对2023年5月21日、5月24日、5月29日、 6月7日、8月1日共计5次门诊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对2023 年7月11日至17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从 出院医嘱3 “住院期间可见2人陪护”不能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更无法得出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况且医疗费收据票据上已载明护理费109元,既然此次住院的医疗费金额是包括护 理费在内,那么原告不能重复又主张这6天的护理费。
      (二)关于护理费: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护理费已经计算至2020年8 月18日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8月17日;②原告2020年4月 30日至2020年8月16日住院共52天(13天+23天+16天)应 当扣减,不能重新主张护理费;③原告2020年9月30日至2022 年8月18日住院共60天(112天-52天),按每天150元计算, 护理费为9000元,而不是17850元;④即便是住院期间,深圳 市儿童医院出院医嘱未记载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只是在疾病诊 断证明书中记载“由家长陪护治疗”。原告本次人损发生至今4 年6个多月,已恢复健康,无需护理依赖,在无医嘱、无鉴定报 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27500元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贵院驳回其不 合法、不合理请求;⑤被告已向贵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 进行鉴定,恳请贵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交通费: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系,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而实际支出的; ②即便按照原告住院共118天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应为3540元。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0元。
      (五)关于营养费:原告第第一次起诉时,营养费已经按法律规定5000元X 伤残系数31%获得支持,被答辩人的伤残系数是30%,而不是 100%,在100%的情况下营养费最多5000元,现在原告重复请求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该营养费请求。
      (六)关于康复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康复费已经按法律规定获得支持,现在 重复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该康复费请求,且无医嘱、无票据证明。
      (七)关于医疗器械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医疗器械费已经按法律规定获得支持,现在重复请求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请贵院驳回该医疗器械费请求,且无医嘱、无票据证明。
      (八)关于复印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请贵院驳回复印费请求。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划分,已由生效判决作出责任认定,法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自 负20%的责任,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承担80%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针对前案判决以外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查明及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法院认定如下:1. 医疗费100973. 86元(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8月10日), 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100973. 86元,有病历资料以及医院 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 护理费14700元,原告作为孩童,住院118天需要家人陪护,前案判决已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 年8月17日的护理费(已支持护理费591天),故本案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0日期间的住院天数共计66天,按 照住院150元/天/人*66天计算为9900元。出院后护理,因医嘱无明确要求原告出院后需要陪护以及护理时限,法院不予支 持。由于原告在出院后持续门诊治疗31天(2020年8月18至 2023年8月10日期间)以及2022年12月医院康复训练9天(剔 除2022年12月3日门诊重合),需要家长陪护,按照出院后 120元/天/人*(31天+9天)计算4800元。护理费合计14700元。部分医嘱记载“住院期间可见两人陪护”不等于医嘱要求两人陪护,法院不予采纳。部分医嘱记载“继续康复训练、加强护理、留陪人看护”“康复期需要陪护1人”,但是并无明确具体的护理时限。法院依法委托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 鉴定所亦评定,原告无护理依赖,即原告肢体功能能完成某项活动,肢体功能无医学上护理的必须。但是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因住院以及门诊、康复治疗,需要家人陪护,与该部分医嘱要求并不相悖,该部分护理费以上已得到相应支持。3. 交通费4740元, 根据原告住院以及门诊诊疗情况,法院支持4740元【(118天 +31天+9天)*30元/天】。4. 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原告住院118天*100元/天计算为11800元。5. 营养费,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前案已根据伤残等级支持相应营养费,本案不再 支持。6.康复费,原告提交了其与深圳颜悦瑜伽形体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30节课时私教课)以及发票12600元(2020年8月31日),主张康复费12600元,但是该公司并非具有医疗资质的康复机构,开设瑜伽课用作康复训练的专业性、必要性以及合 理性并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 医疗器械费9180元,包 含2020年7月20日购买矫形器具800元、2020年7月30日购 买低频电子脉冲刺激仪5400元、2023年3月2日购买生物反馈 电刺激仪2980元,与原告伤情的康复治疗相关,法院予以支持。复印费,非因侵权产生的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1393. 86元,由被告卢某某、杨某某承担 113115. 09 元(141393. 86 元*80%)。

      【争议焦点
      损害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一、被告卢某某、杨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 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3115. 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损害赔偿案例中,被告律师展现了卓越的专业能力和策略眼光,成功为卢华伟等3名被告在一审阶段争取到了极为有利的判决结果。面对原告高达227763.66元的索赔请求,被告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分析和有力的证据呈现,有效降低了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仅为113115.09元,为委托人节省了约60%的诉求金额。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这不仅体现了被告律师的诉讼智慧,也彰显了其为客户争取最大利益的职业精神,成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经济效益的双重胜利。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154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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