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侵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Lava International Limited,住所地:印度北方邦德里-110085罗希尼第x区xx室及xx区。 代表人:Rajendra Singh Bedi。
被告一:昆山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华涛路xx号x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二: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x业区xx栋xx层。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诉称:被告二作为原告在中华区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采购被告一的产品时,没有起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向被告一采购大量有产品质量问题的手机触摸屏(此批触屏由被告一发往深圳),致使原告生产的手机在印度销售后,不断有消费者投诉,使原告受到极大的损害,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5678733.34元。事件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为:5678733.34元;2、请求被告二向原告赔偿名誉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3、所有公证、诉讼及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是否需要赔偿?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评析】
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昆山市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基于代理合同关系诉请被告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誉侵权赔偿,上述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主体各异,亦非同一种类之诉,不属于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即因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起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460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