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黎某甲,男,汉族,企业经营人员,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乙,女,汉族,企业经营人员,住广西梧州市。
原告与被告数年前曾有过银行转账往来,原告手机银行存有被告的户信息。2023年1月6日,原告准备通过手机银行(建行)向自己的XX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由于原告操作失误,将该笔款误转至被告黎某乙的XX银行账户中。原告发现转账错误后,当天立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请求返还,但被告核实收到后,仅返还20000元,拒不返还剩余款项60000元。鉴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介入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及利息249.41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黎某乙的辩护人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错误转账的情形。本案案涉款项的性质是黎某甲返还其在XX公司的亏损,不属于不当得利。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4位股东清算,被答辩人仍应支付320000元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其中包含了黎某甲尚欠211701元亏损款项未支付,黎某乙处理股东退股共500000元,陈某某垫资XX公司运营资金20481元、工资10750元,郑某某工资800元,注销工商登记3450元,清账公司3500元,陈某某、黎某乙、方某某共垫付亏损614513元,扣除黎某乙、方某某亏损金额,超支垫付的124153元理应由四股东共同承担,上述金额黎某甲应按份承担31038.25元,以及黎某甲任职期间将公司资产,即陈某甲名下车辆占为已有,至今未过户回给公司,该车辆进货价值为114500元,黎某甲尚应将85875元返还给其他三股东。答辩人可以提供详细的证据证明与被答辩人确实存在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黎某乙是合法取得该80000元,被答辩人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转给答辩人的80000元是错误转账。不能仅凭被答辩人提供的两张转账凭证就认定其是转账错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银行账户信息来证明其账号与答辩人的账户相似。被答辩人作为转账人,并且被答辩人称其是要转给自己,操作失误,明显做虚假陈述。据代理人所知,中国XX银行转账界面,在初始输入账户的时候就要输入收款人及收款账号,就算是在收款人名册选择已有的账户,在输入转账金额,也很清晰看到收款人的名字,在点转账后,还有一个非常明显的确认界面,点击完成后才能完成转账。答辩人的账户、名字均与被答辩人的均不相同,被答辩人称其转账操作失误不符合常理。被答辩人作为转账人,应尽到最起码的注意义务,其称是要转账给自己,那对自己的名字跟账户应该更熟悉,转错账的说法站不住脚跟;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称该笔款项是要转给自己,在其提供的证据第6页又称是从信用卡刷出来要转给别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同时也未提供“别人”的账户信息来证明其有转错的可能性。被答辩人作为给付人,本身负有证明“无法律上的根据”的证明责任。被答辩人收集自己的给付目的和原因是相对容易,但是本案被答辩人仅提供了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有转账错误的事实,被答辩人毫无根据、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何种原因和何种过失,汇款80000元给答辩人,从而可能导致不当得利事实的发生。被答辩人的陈述及证据证明不了有不当得利的事实,也证明不了“无法律上的根据”,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答辩人的理解,被答辩人就是“良心发现”想转回80000元给答辩人填补亏损,在转账时,很清楚知道该笔款项转入的是答辩人的账户,后又反悔,被答辩人出尔反尔的行为,如果再允许其请求返还,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案涉款项的性质是黎某甲填补公司的亏损的金额,不属于不当得利,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退还剩余60000元?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元后,在转账后不足1分钟即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转错了,要求被告马上核实并转回给原告,应当认定原告并没有将该8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原告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关公司亏损责任,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没有生效裁判文书或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作为股东需对XX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且原、被告均确认除了双方为XX公司的股东而存在相关经济往来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在明知原告转错80000元给其的情况下,扣留原告的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款60000元及利息249.41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
二、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计65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国晖律师认为原告并没有将转账给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明知原告转错给其的情况下,扣留原告的60000元不肯退还,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经审理调查后,支持了原告的全部主张,原告对本次代理结果非常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FHMZ003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