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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律师助第三人脱离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3-07-20 1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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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第三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张某某是朋友,张某某称有回报颇高的项目,原告先是抱着试试看的心态于 2021年11月22日借款10万元给张某某。张某某收款后几个月均按时支付许诺的利息。原告再于2022年2月14日出借30万元、于2022年2月16日出借10万元给张某某。原告总共借给张某某50万元。但张某某自2022年5月份开始不付利息,并称因其“上家”的原因已无力还本付息。原告在过去几个月不懈地向张某某追讨借款,但均无结果。李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知悉并认可案涉借款,并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2、被告李某某对张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张某某辩称:首先,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实际是原告和孙某某之间委托投资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只是代为转付投资款,投资收益。原告和张某某并无借款合意,原告在2021年11月22日、2022年2月14日、2022年2月16日向张某某支付10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投资款。张某某在收到投资款后立即于2022年2月15日、2月16日转付给孙某某40万元,另外10万元因张某某曾于2022年11月15日以原告配偶的名义支付投资款给孙某某,故没有另外转付给孙某某。孙某某对投资款项实际由其收取并已经私自挪用并未否认,并愿意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次,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收取了144000元,该144000元应当视为还款,原告诉请的金额有误。再次,案涉纠纷与李某某无关,原告诉请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李某某辩称:案涉纠纷与其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李某某从未参与其中,也不清楚原告和张某某之间的事宜。
       孙某某陈述:首先,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与张某某是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借给孙某某的款项也不止本案中张某某转给孙某某的金额,另外,张某某转给孙某某的款项,孙某某均按照月利率10-15%向张某某支付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张某某是按照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两个民间借贷关系相互独立,并非张某某所说的转交付。其次,张某某与孙某某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孙某某一直向张某某支付高额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四倍LPR,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所以孙某某与张某某剩余具体借款本金还需双方对账核算。可能存在孙某某所还款项已经超出张某某借出金额的情况。在该借贷关系不明确情况下,原告也没有直接行使代位权的权利。综上所述,孙某某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争议焦点
       孙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370793元及利息(以370793元为基数从 2022年4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4. 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国晖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向孙某某普及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并进行解释,展示了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能力,国晖律师主张孙某某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国晖律师的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GHMS0027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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