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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入原、被告股权转让纠纷后,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发布时间:2021-10-25 10:2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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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某,男,1955年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x室。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生,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x号。
       原告诉称: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意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在股权锁定期(2020年6月22日起至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署之日止)被告享有的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权不得转让给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也不得在此股权上设定任何有损股权价值的负担性债务或有债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被告完成对xx环保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各项环评审批手续后,原告同意支付160万元的股权锁定期经济补偿给被告,同时被告应当将名下49%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在目标股权锁定期内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名下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事实上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受让被告49%的股权的合同目的,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为促成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花费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采取法律的武器聘请专业律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为此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署的《股权转让意向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3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 2020年7月2日生效的《股权转让意向合作协议》;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
      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律师建议下,与被告在法院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于2021年4月10日前向原告田某某支付200,000元;
       二、若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田某某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李某某并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田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案例评析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争取不再产生其他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委托国晖律师参与诉讼。最后,双方在法院的见证下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就此了结。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071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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