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2017年底,原告在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结识被告佘某某并成为朋友。2018年3月底4月初,胡某某欲购买小汽车家用,通过朋友找到被告帮忙购车,被告佘某某便联系原告,欲从深圳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本田雅阁汽车,期间,被告通过各种手段收取胡某某车款并进行截留挪用,胡某某到汽车销售公司提车时,经结算,扣除胡某某通过朋友及被告转账的购车款,仍下欠汽车销售公司车款85050元,后查明,该款正是余某某截留挪用胡某某的部分车款,被告无力及时支付,致胡某某无法提取新车。为化解矛盾,原告只好为被告垫付了其挪用的款项,被告于同年4月2日给原告写下借条,称:“本人余某某于2018年4月2日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捌万伍仟零伍拾元(85050.00元)还款日为2018.5.6日前,如未按时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由佘某某负责承担。”借条上有见证人胡某某,借款人佘某某和出借人王某某共同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以上门、电话及微信等方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接受国晖律师的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50元及从2018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6888.83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多少借款及利息?
【处理结果】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佘某某在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内未履行偿还义务,违背该信用原则,理应向原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该笔债务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某某虽然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50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50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850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2339.0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佘某某在为案外人胡某某办理购车事宜中借用购车款另作他用,原告王某某碍于朋友情面,为了化解矛盾,帮助被告佘某某将其借用的购车款85050元向汽车销售公司予以垫付,并由被告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逾期不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主张,原告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273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