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及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21年12月1日,双方就借款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及一份《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共计36个月,3年利息为90000元即月息2500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44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4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被告需要偿还原告多少借款及利息?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仍拖欠其借款本金44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为据,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及《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即至2024年11月30日,但《还款协议》还明确约定:“借款本息530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等额本息14722.22元,被告从2021年12月开始,每月20日前偿还当期的款项,至所有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连续3期无法偿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余下所欠的本息总欠款”,由于被告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借条》《还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本金440000元的3年利息为90000元,即440000元借款每年利息为30000元(即年利率为6.8%),高于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原告庭审中自愿要求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
二、限被告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利息(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及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然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后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借款的事实。国晖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原告成功维权,拿回借款本金及利息。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GHMS033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