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被告:B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6月2日归还全部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0万元(原告转款账户为:6214XX,账户名称:蒋某;被告指定账户:6222XX,账户名称:周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3年8月1日还款10万元利息后未支付任何款项。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决被告B公司清偿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6600元(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借款约定利息2%计算为168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15.4%计算为138600元,实际数额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合计306600元减去被告2023年8月1日还的10万元),共计人民币506600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及律师费。
国晖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代理本案,其认为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意见如下:
1.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并不认识原告,双方亦未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已由被告实际收取。本案借贷关系尚未成立并生效,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非适格原告。
2.案涉《借条》的借款期限于2018年6月2日到期,诉讼时效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6月2日起算,至2021年6月1日时,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但本案直至起诉时,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需偿还案涉自然债务,被告亦未作出同意偿还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时效不存在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依法享有无需履行债务的抗辩权。
3.结合前述事实,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债务变为自然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已丧失胜诉权。若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债务人,具有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重新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发生的,则应举证证明,且原告应证明该放弃诉讼时效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清晰、具体、明确的标准。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作为债务人,此前已作出明确放弃同意履行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自愿履行支付自然债务的行为,无法推定为被告具有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还款?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原告A公司于2023年11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对被告B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66元,依法减半收取4433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国晖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后,细致、收集、研究相关证据,并针对原告的诉求发表意见,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原告于2023年1月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对被告B公司的起诉。委托人对本次代理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MS211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