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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他人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是否有效力?
发布时间:2024-08-02 11: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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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熊某,男,199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李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23年8月4日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李某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个月。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保单期限3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李某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李某立即向熊某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58420元(利息以本金1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日)
       2.判令李某向熊某支付律师费70000元、担保费1401元;
       3.判令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起诉金额合计1399821元。
       庭审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出庭应诉,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积极沟通,了解案情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登记,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被告之前名称为“深圳市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6月17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公司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合同签订时,被告适用该规定。
       二、被告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台披露《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相关制度,制度内容包括“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任何人或者公司的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三、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签订,未按照前述程序,该担保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相对人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的规定的限额。涉案借条未经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原告并非善意,担保条款对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审查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相关信息,但本次担保,被告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通过法定程序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且未公开披露担保信息,因此,担保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争议焦点
       被告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李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根据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故被告深圳XX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1401元担保费,其主张被告承担,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偿还本金127万元及利息(以127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担保费14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98.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98.39元,由原告熊某负担8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4398.39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两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利息等。国晖律师接受被告深圳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参与诉讼发表相关意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深圳XX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需要承担责任。委托人对本次结果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民字第063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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