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2月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0月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卢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池某某,男,1985年10月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闫某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某诉称:2021年11月21日17时45分,原告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昌平区XX辅路由南向北行使,行使至昌平XX公司处,遇被告刘某某驾驶京A*****号重型货车在该道由南向北行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1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有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使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北京市XX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2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65天,入院诊断:1.右内外踝开放骨折;2.右足背、足跟撕套脱伤;3.右踝多发开放伤口伴皮肤挫伤;4.右腓骨下段骨折;5.左足拇指开放伤口伴皮肤挫伤;6.双膝散在皮擦伤;7.右足舟状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壹月,壹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患肢严禁过度负重,避免内固定物失效,避免二次骨折,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情况,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因住院治疗共花费84892.91元。因原告经济困难向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医疗费。2022年8月8日北京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4350元。
原告张某某在北京XX技术公司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
京A*****号重型货车为被告北京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北京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卖给了被告池某某。
原告事故发生时46岁,与丈夫育有两女,长女2000年11月出生,已成年。次女2007年1月出生。
因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还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1799.99元、残疾赔偿金17488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用品费33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9元、财产损失2200元、交通费2000元。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92.9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51799.99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17005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用品费33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9元、财产损失2200元、交通费2000元,分责后赔偿252603.35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京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认可事故结果。
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8000元,财产损失未见发票,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保险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京A*****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保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前期没有预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认可事故结果,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30%计算。
二、医疗费要求法院核实,复印费和自费药答辩人不同意赔偿,非医院出具的票据需提供医嘱,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10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90天,发票要求法院核实,自行护理认可每天13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要求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商业险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719元要求法院核实。财产损失22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答辩人只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北京XX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司机和实际车主池某某承担。
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管理中心称:事故发生后,2022年3月17日我方垫付了123245.23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原告住院花费84892.91元,遵医嘱需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经鉴定营养期90日,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请护工护理64天,按每天200元/天计算,剩下26天由家属护理,按200元/天计算,共180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误工259天,原告每月收入70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向单位请假222天,单位扣发工资51799.99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435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时原告46岁,202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023元,故伤残赔偿金为168046元。事故时原告小女儿15岁,赔偿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842.55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住院购置了用品花费330.2元,购置轮椅、拐杖、助行器共花费71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200元,花费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80180.65元,分责后原告主张254054.2元。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判决结果】
2023年4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4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4888.55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988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4630.8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36973.57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张某某返还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86271.66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4350元、复印费30.9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被告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受损失总共380180.65元,分责后原告主张254054.2元。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赔偿,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被告共赔付原告247811.76元,其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198800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付44630.86元、被告池某某赔付4380.9元。因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86271.66元,故法院判决原告予以返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粤晖京字MS00301-00301-0301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