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某1,女,2006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2,男,1979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月出生,住广东省南山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1988年9月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夏某某1,男,2006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2,女,1982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21年5月12日12时6分许,被告祝某某驾驶粤B6****号小型轿车沿龙岗区XX街道X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小区西门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西往东从人行横道通过由被告夏某某(搭载原告刘某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夏某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交警呼120送往深圳市龙岗区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筋膜室综合征;4.多发脑挫裂伤;5.左侧动眼神经损伤;6.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7.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8.盆腔少量积液;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过手术治疗后于2021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全休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以及功能锻炼的情况拆除石膏(内固定取出需1年左右,费用需1万元左右);3.住院期间陪护1人;4.脑部损伤(脑挫裂伤)疾病复查可到神经外科门诊就诊,眼科疾病(动眼神经损伤)可到相应的门诊就诊予以相应的治疗。”
2021年12月6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某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十级(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某1后续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预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刘某某1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243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29756元、司法鉴定费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60元,上述损失共计275542.3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81542.31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祝某某、夏某某1按责任划分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服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龙岗区人民法医委托深圳市X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深圳市X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起诉后原告申请法院对其眼部疾病进行伤残鉴定,龙岗区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XX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眼部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外因2022年人身损害标准的出台及原告医疗费用的增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15623.51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一、粤B6****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止。
二、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8000元,分别于2021年5月15日向原告就诊医院预交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原告50000元,收款人为原告父亲。
三、答辩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因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还造成被告夏某某1受伤,交强险限额应当为夏某某1预留。
四、因本案中被告祝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某1负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五、对各项损失:医疗费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的18000元应扣减,门诊费6371.79元认可,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住院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认可、营养费500元认可。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应包括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1天,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规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最多为11670元。伤残赔偿金155863.4元认可、鉴定费9968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认可、交通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29天、门诊51次,共1530元。
被告祝某某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已垫付26000元,要求予以抵扣。
二、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夏某某答辩意见:
一、涉案电动车不是自己家的,是原告家的,是原告要求答辩人送其回去的,事故发生时是在斑马线上,答辩人也受伤了,也是受害者。
二、答辩人认为原告也是有责任的,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10372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55863.4元、司法鉴定费9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620元,上述损失共计309623.5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215623.51元。
二、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日,由其母亲李某请假护理,其月收入为8000元,其护理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
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
【争议焦点】
被告夏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鉴定费是否属赔偿项目?
【法院判决】
2023年12月17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183035.1元。
二、被告夏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2016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医疗费88722.11元(包含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100元/天计算,计算29天。支持了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67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5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155863.4元,原告刘某某1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事故时不满六十周岁,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1%。支持了司法鉴定费9968元,原告有两个十级伤残,经过两次鉴定。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两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交通费1530元,原告住院29天,门诊22次,按51次计算,按30元/天计。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必然要发生,法院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该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获赔偿297203.51元(包含被告垫付的)。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相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15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