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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车上受伤,被告单位赔偿伤者28.6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5-02-20 14:4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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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某1,男,1976年3月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XX镇XX村X组X号。
        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住广州市黄埔区XX东路X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广州市黄埔区XX大道XXX号。
        第三人XXXX(深圳)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任人,李某某,住深圳市龙华区XX街道XX社区。
        原告郭某某诉称:2021年4月22日15时57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州市增城区XXX物流园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黄某某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1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粹性骨折及左跟骨粉粹性骨折术后伤口不良。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饮食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内固定拆除约需15000元。
        2022年9月13日广东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某1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68元。
        原告因住院花费医疗费68427.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210元、误工费52704元、交通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109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8元,各项损失共计288887.70元。其中原告所属单位XXXX(深圳)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69471.69元。
        粤AN****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黄某某为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履行单位的职务。原告郭某某1为XXXX(深圳)物流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职务为司机,原告的月工资为6500元。
        原告的父亲郭某某2尚在,1946年6月出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其中一子女已死亡。原告郭某某次子郭某某3,2007年10月出生,与其夫妻共同抚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收集证据,起草相关法律相关文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医疗费68427.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210元、误工费52704元、交通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1097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6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8元,各项损失共计288887.70元,被告黄某某和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某、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事发时在车上作业商未下车,应属于车上人员,属于法律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对象,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被告黄某某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单位的交办的工作任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单位被告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23年12月2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各项损失286283.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理由为:本案发生在物流园仓库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且本案证据交通事故责任书处理程序违法,过错阐述不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超出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不是被告黄某某造成的,而是原告郭某某1的违法操作造成的。一省法院认定原告月收入6500元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被告为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有效、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其所任职公司承担,即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规定,原告为涉事车辆本车人员,属于保险法和交强法的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由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一审判决后,被告广州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上诉属上诉人的权利,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相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SHJT0110-636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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