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新澳门原料大全 24新澳门原料大全

首页 > 交通事故部 > 国晖案例

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逃逸行为?
发布时间:2025-03-26 15:33:25
浏览量:43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男,1983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王某某1,男,1974年6月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深圳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坪山区。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4月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某,住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赵某某诉称:2020年8月16日0时5分许,被告王某某1驾驶粤B8****号车在X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XX路XX工业区路段时,车头右前与同方向相邻车道行驶由原告赵某某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即被送往深圳市龙华区XX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40天,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就诊,行眼科手术;2.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20年9月26日前往深圳市XX医院进行门诊,处理意见:建议住院治疗。2020年9月28日入住深圳市眼科医院治疗,2020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诊断:原告赵某某孙源性视网膜离并发性白内障,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屈光不正。
       2021年9月26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赵某某右眼盲目为捌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中度受限为玖级伤残。2021年11月22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某某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损失医疗费805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33651元、护理费8490元、残疾赔偿金4152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23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62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751258.17元。
       被告王某某1系粤B8****号车驾驶人,被告深圳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2系粤B8****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王某某1系王某某2雇佣的员工。
就损害赔偿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1258.17元。
       二、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再赔偿其余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1、被告深圳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后因2022年人身损害标准的出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由33651元变更为36615.5元,伤残赔偿金由415219.2元变更为453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240239.52变更为274013.12元,其余诉求金额不变,诉讼总金从751258.17元变更为826197.87元。
       被告深圳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被告王某某1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驾驶行为并非执行答辩人安排的工作,此外,答辩人不是事发时涉案机动车的使用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仅2020年9月26日、2021年7月4日、2021年7月22日、2022年1月24日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491.5元。另外,原告提供的“深圳深XX眼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收据200元无加盖任何印证,其真实性存疑,法院应予以查明后依法判决。营养费1600元有异议,医嘱没有写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有误,答辩人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院的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73天。
       三、答辩人认为护理费过高,答辩人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没有医嘱需要护理。
       四、原告提供两份酒店收据支出住宿费34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本人的住宿费系其日常生活开支,与交通事故无关。
       五、答辩人对原告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原告仅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父母生育了两个子女,但没有公安部门的盖章,因此抚养义务人无法确定,因此不应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六、答辩人对三期的鉴定费1668元有异议,三期鉴定没有必要性,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有异议,金额过高,其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而原告仅提供了4张合社金额为228元的交通费票据,答辩人认为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不应支持。
       八、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交通事故书及入院记录均证明,被告王某某1存在逃逸,原告是在车祸发生后2小时后被路人发现意识不清由120送往医院,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1项之规定,答辩人有权拒赔,答辩人也提供了类似情形商业保险拒赔的生效判决。
       二、医疗费计算重复如下:2020年11月22日重复88.93元,2020年11与29日重复33元,2020年11月29日重复300元,2020年12月20日重复33元,2020年12月20日重复306元,2021年1月10日重复306元,2021年1月10日重复33元。上述费用合计1066.93元。第二医疗费存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2021年2月4日,医保支付7元。第三,2021年7月11日,XXX出具的200元为手写收据,非发票,不予认可。共计1273.93元应予以扣除。
       三、病历复印费,不认可,不属于答辩人承保范围,且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
       四、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工作性质,因鉴定意见上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劳务派遣之类,工作不固定,结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工作的证据,不认可存在误工损失。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定残,其父亲1955年3月23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已经66.5岁;其母亲1958年10月26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已经63.6岁:其子2005年8月25日出生,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已经16.1岁。所以剩余抚养年限分别为:13.5、16.4、1.9。
      【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2022年10月10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确认赵某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91717.12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671717.12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为2128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担2029元,原告负担9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28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负之数202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8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2)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90148.6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1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36615.5元、护理费8490元、残疾赔偿金4534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3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鉴定费62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26573.13元,扣除被告各方垫付的34856.01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91717.1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重复计算,重复计算金额为1273.93元,误工费计算错误,不适用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标准,另外被告王某某1事故发生后存在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两个小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1虽有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行为,但不存在逃逸行为,二审经审理,认为医疗费1066.93元属重复计算,误工费错误502元,被告王某某1虽存在离开现场,但不存在逃逸行为,故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二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790148.61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相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JT0134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