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1,男,汉族,1992年4月出生,住广西客县罗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X,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责人,蔡XX,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诉称:2020年8月25日12时9分许,李XX2驾驶粤B7*****号车在X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XXX物流园路段时,车身右侧与李XX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往前,与由黄XX驾驶的粤B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1受轻微伤及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1、李XX2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粤B7*****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4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粤BA*****号车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投保有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XXXX民初XXXXX号,主张上述被告承担截止2021年7月13日因本案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15903.53元,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2日作出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2%、30%的责任,原告承担28%的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71043.62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赔偿原告44316.87元。判决作出后上述被告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履行完毕(2022)粤XX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的义务。
原告因本案伤残需取内固定装置,于2023年9月30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XX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损失医疗费130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383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22186.89元。
就因取内固定装置费原告与上述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545.80元(22186.89元*72%);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202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愿调解,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同意在2024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赔偿款6091.21元后双方纠纷解决,调解达成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愿履行了付款义务,2024年6月2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诉。
【争议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处理结果】
审理中,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主持下,原告与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自愿调解,2024年11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一致同意以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了结本案纠纷;
二、上述款项被告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于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如下:开户名:李XX,开户行:XXXX银行石岩支行,账号:****************;
三、若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同意就此了结本案所有纠纷;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追索后续治疗费的纠纷,原告因需取内固定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2186.89元,本案经两次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愿庭外调解,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6091.21元,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5500元案件了结,本案分两个调解。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调解只有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即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交字第000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