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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员代公司采购,货款未付清是否需要承担余款支付责任?
发布时间:2025-01-08 11:2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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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东莞市XX蛋品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肖某,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龙某,女,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原、被告曾系买卖合作关系,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鸡蛋,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过几天支付为借口,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7772元。原告已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77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777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28日为7122.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福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对接业务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的货物均是向福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与福X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索要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购货单位是“绿X隆”、“福X”,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法院认定被告是上述公司的采购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在明知被告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绿X隆”、“福X”等公司及闫某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原告请求追加“绿X隆”、“福X”等公司及闫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准许。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XX蛋品批发部(经营者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97.2元,由原告东莞市XX蛋品批发部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职务行为指的是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在的单位或组织承担。《民法典》第170条对职务行为进行了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被告是公司的采购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是在明知被告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索要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566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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