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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受委托维护被告利益,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19-10-18 11:03:35
浏览量:1094
      【案  由】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女,汉族,1973年X月X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路X号。
       被告深圳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布吉街道XX路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月2日晚在深圳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办完健身卡后,男工作人员叫原告徐某把随身物品放到女厕所储物柜后,原告出来没有见到工作人员,便呼唤工作人员,没有人回应,原告便上了其中一台跑步机按动了开关,由于原告本身对健身器材并不熟悉,这是第一次,当时旁边也没有工作人员指导,便发生意外从跑步机上摔下来了,致原告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用去医药费人民币4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360元、车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0160元。虽经过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费合计人民币60160元。
       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作为健身活动场所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徐某的人身损害系其未经健身教练指示同时在健身服装不满足锻炼要求的前提下私自违规操作健身器械引发的自伤行为;徐某使用的健身器械质量符合安全标准,本身不存在可能导致人身损害的内在缺陷和瑕疵。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调查开庭审理后,法院作出( 2019)粤0307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纠纷。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健身卡,没有在工作人员的陪同指导下,自己使用健身器材,不慎摔伤,因就赔偿问题和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国晖接到被告的委托,积极收集证据,了解案情,发表答辩意见,维护被告的利益。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091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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