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新澳门原料大全 24新澳门原料大全

首页 > 民商综合部 > 国晖案例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在国晖律师代理下双方达成调解原告获赔13万元
发布时间:2023-03-15 14:25:28
浏览量:698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某,男,2012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代理人:林某平,男,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XXXX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住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日17时10分,被告向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水库新村二街28号段行使时,该车前轮与行人原告的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1.维持伤肢支具外固定,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按康复计划行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5.每周小儿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9年7月30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中一鉴[2019]临鉴字第3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林某某左胫腓骨骨折,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24193.53元(被告向某某支付押金27000元,出院时医院退回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1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686元,伤残赔偿金1150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起诉前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0元。
       肇事车辆系被告XXXX有限公司公司所有,且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向某系被告XXXX有限公司的员工。
       另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来深圳居住已满一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医疗费24193.53元(被告向某某支付押金27000元,出院时医院退回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1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686元,伤残赔偿金1150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起诉前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0元。
    二、以上损失合计182357.53元,被告向某已支付医疗费押金27000元、已支付原告赔款 20000元,各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35357.53元。本案被告向某是肇事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向某系被告XXXX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被告向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XX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贵任。 
      【判决结果
       2019年9月2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调解书,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0日前将赔偿款13万元一次性支付至原告的母亲杨某某的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中,以上金额不包含由被告向某已向原告林某某垫付的47000元。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向某一次性支付45000元。支付完毕后,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权利义务一次性终结。
      【案例评析
       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本案例中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各方自愿调解,在法院主持下,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13万元给原告,同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向某45000元终结此案。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0257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