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梁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第三人:庾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被告梁某乙与第三人庾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某丙,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兄弟关系,原告在1984年因长大要建房分居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申请到当时地址:某屋地(属于荒地),即现地址:东莞市万江区。1984年原告自行搭建一层简易四壁架构,1988年颁发土地证64.35平方米。1992年原告结婚,婚后同妻子安装门窗,并居住在案涉建筑物里面,与梁某丁、庾某某分开进行独立生活。1995年原告在案涉土地旁边购置54.32平方米土地,支付约7400元,2008年因房子破旧坏损,原告与妻子又重建3层半,钢筋楼房,占地面积118.67平方米,建筑费用约为237102.9元。后该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妻子张某某及子女落户地址,即户籍登记地址。因1988年颁发土地证,当时原告同父亲梁某丁未分户,故该涉案的土地批复后只能将土地证登记在父亲梁某丁名下,梁某丁已故。现原告需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办理登记房屋面积为118.67平方米,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对此有异议。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房屋与其所占有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为118.67平方米,其中64.35平方米虽然登记在梁某丁名下,但是实则行政审批给原告使用,属于挂名行为,且父亲也将土地证交给原告,另外54.32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原告自行出资报请审批等获得的使用权与梁某丁无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某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原告所有,价值约3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辩称,一、原告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要求确认房屋权属。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证以及增加用地申请均以梁某丁名义登记,根据原《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所有权应当为梁某丁所有。该房屋的土地获得、房屋建造均在梁某丁以及其妻子庾某某夫妻存续期间,该财产应当为梁某丁及庾某某共同所有。即使梁某丁已故,但庾某某仍然健在,原告要求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使原告以财产继承人身份要求分割梁某丁遗产,但是在梁某丁各个继承人未达成财产分割合意前,原告无权就梁某丁某单一财产撇开庾某某以及其他继承人进行分割。三、原告在梁某丁在生以及去世后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四、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梁某丁生前有约定将案涉房屋所有权给予原告,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依据。案涉房屋是由梁某丁以及庾某某于早年搭建,并于1992年前后由原告协助梁某丁改建,并非原告自行建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庾某某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庾某某为梁某丁生前妻子,为梁某某诉梁某甲、梁某乙不动产纠纷一案标的的建筑物合法权属人。该土地、房屋为本人与梁某丁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财产。梁某丁生前患有长期病患,由庾某某及梁某甲、梁某乙照料,并与庾某某、梁某乙共同生活。多年以来梁某某未尽赡养庾某某及梁某丁的义务,鲜有探望,并未支付赡养费。
第三人梁某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争议焦点】
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否归原告所有?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29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主张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某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属于原告所有,这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国晖律师接受了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告梁某乙与第三人庾某某的委托参与诉讼。本案中,原告梁某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此外,案涉地块查无建筑物登记信息,原告亦未提交案涉房屋的报建手续,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证明案涉房屋的修建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登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GHMS009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