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何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XX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柴某。
被告:中建X局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原告唐某系XX工程公司员工,被该公司指派到XX高级中学施工工地项目,为项目西区总监,负责项目西区现场工作。被告何某为被告XX工程公司所雇佣的厨师,于该项目指挥部负责项目部一干人员的餐饮。
2021年11月8日上午,因被告何某当日的早餐制作未做熟,故原告向其反馈该事,后被告何某用剔骨刀将原告杀伤。后被告何某被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2022)粤03**刑初*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唐某被送往汕尾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血管损伤(左骼外动脉及静脉破裂),行血管修复术等,后于2021年11月17日因病情恶化,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直至2021年12月31日出院。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为60日。另原告因受伤而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达到中度抑郁及中度焦虑状态。
原告认为,被告何某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应当依照民法典1165条之规定,赔偿原告所受之损害。另被告何某由被告XX工程公司所雇佣,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使原告遭受损害,被告XX工程公司应与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该XX高级中学建设项目由被告中建X局公司全过程承包,其又将安保部分工作经由招投标分包给被告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事件发生当日,被告何某用剔骨刀杀伤原告之时,位于项目部的厨房门口,又是早上上班之时,而自原告与被告搏斗、原告被被告何某杀伤,再送至医院期间,原告认为因被告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于现场安保人员疏于日常管理及日常培训,以致事发当日安保人员并未及时出现及采取有效措施,如报警或者协助原告防御等,阻止被告何某伤害原告。而被告何某伤害原告之后,安保人员亦未控制被告何某,以及对原告进行积极施救,致使原告所受损害扩大,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何某给付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4997.87元;
2.判令被告XX工程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中建X局公司、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国晖律师接受被告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庭应诉,发表如下意见:
1.被告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受中建X局公司委托,指派保安人员对中建X局部分管理人员的生活区的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服务,没有义务对生活区内部的安全管理提供服务。封闭性保安岗亭设置在生活区大门口,距离案发地员工食堂有120米左右的距离,并且员工食堂处于员工生活区内部,中间有玻璃门阻隔,从保安岗亭无法看到员工食堂的情况;
2.原告与被告何某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属于因琐事而引起的临时性、突发性侵权行为,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对员工生活区内部发生的情况无法提前预知,也并不知情,原告的同事在事件发生后予以报警处理,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知道后亦有协助对原告进行救助,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事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各被告应否支付赔偿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获得工伤赔付后能否向侵权人和用人单位主张的问题。首先,尽管何某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严重超出其职责范围,但不能将整个事件的起因、过程、结果割裂开来进行评判。纵观全案,何某系在项目部餐厅内因为其工作职责问题而和原告进行争吵,进而发生打斗、伤害,故本院认定何某的侵害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应由XX工程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XX工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何某追偿。
其次,用人单位不应同时承担工伤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双重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侵权人)及原告唐某(受害人)均是XX工程公司的员工,而原告受到被告的故意伤害的事实,经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其也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收到工伤保险赔偿,赔偿数额亦包括了原告本次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故不能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的规定再次要求用人单位XX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和XX工程公司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X局公司和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求不再评析,法院亦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4.9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收到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再次要求XX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和XX工程公司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X局公司和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21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