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名誉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詹某,女,1998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博白县。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原告詹某于2023年3月14日已和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3月28日原告面试新公司已通过且收到入职邀请于3月30日报到,3月29日下午15点58分新公司还督促原告明天记得准时报到,3月29日晚20:30点却通知原告取消入职。202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追缴试用期社保一事,被告人事助理张某心生不满,2023年4月6日在和张某微信上沟通补缴试用期社保一事中,张某发送多句人身侮辱语句“你没有病吧”“又当又立”“作为人你也不咋的”等等。后又发送了与原告面试的新公司的背调聊天截图,原告才得知被取消入职的原因是因为张某恶意评价。原告在被告任职售后客服一岗期间,每月工作绩效都是第一,从未有过失性行为。在龙华区只有那一家公司在招售后客服技术接待岗,和原告的职业技能十分吻合。因为被告公司人事助理恶意评价原告未入职成功,给原告的心理和精神都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对原告的个人名誉与工作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个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国晖律师接受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3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12334.8元,一次性解决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负面评价。
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后,再次向社保局主张补缴社保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经向社保局补缴了原告的社保,全部义务已经履行完成。
三、因原告追缴社保给被告的人事助理加重了工作负担,人事助理在与原告沟通中发发牢骚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并未授意。原告与人事助理之间的聊天方式属于年轻人之间的沟通方式,人事助理也未有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来污蔑原告,情绪化的几句话并未达到严重侮辱原告人格的程度,并且微信聊天仅限于原告与人事助理两人,其他人并未知晓,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
四、被告并未对原告有过负面评价,也不清楚其离职后向哪家公司求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见第三方公司不录用原告的原因是被告作出过负面评价。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张某系代表被告与詹某沟通补缴社保事宜,其言论应由被告负责。张某仅在双方微信聊天中使用侮辱性言辞,虽系违法行为,但不会导致詹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发表了贬低詹某人格的言论或不实之辞。詹某主张被告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导致其未能入职新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要求他人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给予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加害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张某仅在双方微信聊天中使用侮辱性言辞,虽系违法行为,但不会导致詹某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故,公司无须为此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一审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23)粤0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30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