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新澳门原料大全 24新澳门原料大全

首页 > 人身侵权部 > 国晖案例

发生交通事故货车司机负全责,原告获赔偿款31.9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3-10-15 16:13:55
浏览量:513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某,男,1986年7月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北京XX重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庞某,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闫某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郭某某诉称:2021年3月28日8时50分,原告郭某某驾驶京B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使,行使至北京市房山区XX国道XX西口,遇被告魏某某驾驶京QF****轻型货车由北向东行使,京BY****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与京QF****号轻型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21年3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即被送往北京市XX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1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71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外踝粉碎骨折;5.左内踝骨折;6.左小腿开放伤口;7.全身多重软组织损伤;8.全身散在皮擦伤等。为进一步治疗2021年6月8日原告郭某某入住北京XX骨科医院治疗,2021年9月8日出院,共住院92天,出院医嘱:1.坚持肢体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出院后全休1个月;3.一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两次共住院163天。2021年11月8日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郭某某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
       因交通事故原告自付医疗费952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8500元、护理费36760元、护理用品费166元、误工费34437.08元、伤残赔偿金259918元、鉴定费31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35元、交通费4000元、财产损伤713.88元,住宿费568元,共521792.61元。经原告郭某某申请,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原告郭某某垫付住院费174362.91元。
       京QF****号轻型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北京XX重工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为被告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万元。被告魏某某系被告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该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
       郭某某的父亲尚在,事故发生时64岁,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郭某某未婚。
       就损害赔偿原告郭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1792.61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魏某某、被告北京XX有限公司、被告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赔偿。
       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答辩意见:个人不同意赔偿,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同意在不存在免赔免责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二、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自费和全自费及病历复印费部分。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认可。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
       三、答辩人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8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车损失2527元及1800元已赔付完毕。
       被告北京XX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赔偿项目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和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京Q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二、被告魏某某系被告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该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故魏某某与被告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对提出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应依法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服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某左踝关节损失、腓总神经损伤、胫神经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
      【争议焦点
       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判决结果
       2022年3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残疾赔偿金17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18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952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8150元、护理费35360元、误工费28496元、残疾赔偿金874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201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住宿费580元等合计316056.55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74362.91元。
       三、被告北京XX有限公司、被告北京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鉴定费3113.10元。
       四、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174362.91元,保险公司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粤晖京字MS00300-00300-0300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