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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国晖介入不予批捕成功
发布时间:2025-03-03 14: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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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非法经营罪。
      【案情简介】     
      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家属委托国晖律师介入辩护。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了解案件情况,并与唐某进行了会见。仔细分析案情后向检察机关出具了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辩护人认为, 唐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对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唐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 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 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 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 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依据会见时听取唐某的陈述与辩解,唐某在深圳市国A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务系业务经理,下属没有多少员工,其主要职责是把和公司合作的期货公司的建议信息,复制到业务群,供业务员参考,其入职时被公司告知,公司和期货公司有正式合同,业务亦经过期货公司的培训,该期货公司亦是正规期货公司,其主观上一直认为公司业务是合法合规的,并通过期货公司的培训,并被告知从事期货中介(介绍客户去期货公司开户,收取介绍费,不参与客户的期货买卖)也是合法的。有鉴于此,根据上述规定,唐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81条所 规定的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初此之外,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退一步讲,如唐某的陈述属实,即使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也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和辅助作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很小,犯罪情节轻微。因此唐某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根本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

       二、唐某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在本案中,唐某涉嫌的罪名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唐某归案前一向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且唐某归案后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过,态度良好,即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也不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所以唐某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 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综上,本案中唐某虽然可能存在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事实, 但是因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亦无逮捕的必要。
      【争议焦点】    
       唐某是否应当逮捕?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不予批捕,宝安区看守所出具了释放证明书。

      【案例评析】  
       在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本案件中,国晖刑事律师团队的精湛专业与不懈努力,成功为唐某争取到了不予批捕的宝贵结果,有力彰显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核心作用。律师通过细致入微的证据审查、精准的法律适用及有力的辩护策略,有效削弱了指控力度,确保了法律的公正实施,使唐某得以避免牢狱之灾。这不仅是对个人权益的捍卫,更是法治精神的体现。国晖律师的专业能力,不仅为当事人带来了实质性的帮助,也维护了司法公正,增强了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律师,作为法治天平上的重要砝码,其价值不言而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据,并在提请逮捕时随卷移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YHXS028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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