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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不服某住建局信息公开答复,复议机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发布时间:2024-10-31 15:4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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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复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倪某,男,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XX住房和建设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XX花园项目销售许可”信息公开的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您申请公开的该信息”,结合2023年9月18日关于“XX花园项目销售许可”信息公开,也答复不存在该信息。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其申请公开的“XX花园项目销售许可”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其申请公开的“XX花园项目销售许可”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授权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XX花园项目销售许可”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审查后,于2023年12月25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同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指定的方式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4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2023年12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3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25日共计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未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花园项目销售许可”信息。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商品房销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被申请人作为房屋建设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销售许可的监管仅涉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而案涉XX花园项目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因此,被申请人并未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花园项目销售许可”信息。
       三、经检索没有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已依法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主张与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否程序合法?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其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深圳市XX住房和建设局具有办理其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提申请,结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以及房地产项目行政管理情况,在“深圳市房地产信息平台”进行“房地产项目综合查询”,但未检索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XX花园项目销售许可”信息。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申请人邮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最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XX住房和建设局于2023年12月25日对申请人倪某申请公开的“XX花园项目销售许可”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案例评析
       本案系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采纳国晖律师意见,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XX住房和建设局于2023年12月25日对申请人倪某申请公开的“XX花园项目销售许可”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申请人对国晖律师代理结果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YHXZ002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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