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行政许可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A,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B,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C,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D,女,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浦北县。法定代表人:周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叶E,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上诉人叶A等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但是并没有依法核实行政决定所涉及涉案房屋其所享有权属的实际权利人。本案的一审判决,在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在事实认定部分全部按照第三人的主张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全部的涉案房屋在2013年时存在一次分配,当时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大伯叶F主持分配的。2013年,第三人的大哥叶G、上诉人叶A现在新房的位置尚未建房(这两栋房屋对应的土地均系叶H及其配偶出钱购买),原房屋的原貌为现叶A新房的面前有三间瓦房,从南到北分别系叶C、叶G、叶A的厨房,叶C现在新房的位置原来系两间猪圈和两间茅房,由叶H(叶C、叶A、叶B的父亲)和叶I(叶G、叶J、叶E、叶K的父亲)分别所有。叶G为了完成建房,在大伯的主持下,同意将叶I分配给其的猪圈和茅房兑换给叶C,叶C、叶G、叶A一起拆除前述的三间厨房。本案所涉及的亚六(叶C)厨房,即从西到东第一间瓦房,叶H在世时就将其分配给了上诉人叶B,由叶B所有并进行居住及管理,而并非一审判决第8页第4行所认定的,叶H名下所有的祖屋由叶C所选取得继承。2013年形成了分配方案,一直存放在叶G的手上,随后叶G顺利完成建房。本案的上诉人与第三人引发纠纷后,第三人一方曾将该分配方案出示给浦北县XX镇人民政府的镇长查阅。但在排除妨害案及本案中,第三人对于2013年的分配方案予以否认,拒绝配合提交。2015年,上诉人叶C开始动工建房,第三人叶E无视2013年的分配方案,阻挠叶C的建房,在其逼迫之下,叶C为了完成建房,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了本案第三人用于申报建房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系第三人自行书写拟定的,并没有与本案全体上诉人进行协商,叶B作为其中一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清楚该份协议书的存在,也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字处置其个人的房屋,对此事实,叶E本人在两个案件的庭审中均确认叶B的签名不系其本人所签,叶E在原排除妨害案件中明确认可了由西到东第一间房屋的所有人系叶B,但其主张已经得到了叶B的同意,其对于叶B的签名主张系叶C在电话征询了叶B的意见后代为签署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叶E主张叶B仅系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已的陈述负责,其在排除妨害案件的主张已经依法构成自认,在本案中的陈述与自认相矛盾的,不应当予以采纳。并且该份协议书上,大伯叶F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第三人存在伪造签名的行为。因此,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损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属于无效的民事协议,不能作为已经进行最终分配的确定方案,也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许可的有效依据。第三人申请建房的时间恰好系在大伯叶F过世不久,而且在召集村民开会或签名时故意避开本案的全体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等外出打工不在家的时间私下申请建房,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提出异议,进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也证明了第三人的行为系为了故意侵占他人的合法财产。在本案中,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作为颁发案涉证件的行政主体,未能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有效审查,未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权属进行核实确认。从而错误地将属于他人的房屋及土地批准许可给第三人进行建房,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其行政登记行为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作出的判决不公,为了维护上诉人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上诉请求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桂07**行初**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国晖律师接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浦北县人民法院在2023年08月14日作出(2023)桂07**行初**号行政判决,对本案的纠纷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中,2021年12月14日,第三人叶E向其所在村民小组申请建设房屋,经村民集体讨论同意,并在XX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报经被告的村建部门到现场进行勘测,并将《叶E住宅用地勘测定界图》在XX社区居务公开栏进行了公示。之后报经被告审批核准。因此,第三人叶E申请土地使用来源合法。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已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了审核,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策条例》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政府审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C、叶A、叶B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承杰,被告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D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没有任何问题,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5年7月9日达成了《协议书》,上诉人已履行协议在第三人叶E的猪栏屋和屎坑屋位置建设了房屋,第三人叶E已履行协议管理祖屋,各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协议无效的情况下, 第三人叶E申请建房的土地来源清楚。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的内容审核土地来源,并进行现场勘验,批准农村宅基地申请、颁发乡村建设许可证,证据充分。
其次,第三人叶E于2021年12月14日向其所在村民小组申请建设房屋,经村民集体讨论同意,并在XX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符合法定期限,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报经泉水镇政府的村建部门到现场进行勘测,并将《叶E住宅用地勘测定界图》在XX社区居务公开栏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亦无人提出异议,之后报经被上诉人审批核准。 据此,被上诉人向叶E颁发的乡字第450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及农宅字4507**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A、叶B、叶C、张D共同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行政许可纠纷。本案中,四名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委托国晖律师出庭应诉,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发表相关意见,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村民进行住宅建设,在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拟建地块四邻村民的意见;对意见分歧较大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协调,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协调。
村民委员会在对乡村建设签署意见前,应当将乡村建设的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听取村民的意见建议。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NHXZ002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