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AA,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BB,男,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CC,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DD,女,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EE,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FF,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GG,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HH,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文FF、文GG、麦HH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认为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全面、客观的认定证据,没有公正的进行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继承人文XX办理公证时已达86岁高龄、患有老年痴呆症、无文化不识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证处应当不予为其办理公证。且被继承人文XX生前在罗湖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录音录像内容反映其对事务的辨别、反应能力弱、记忆混乱,录音录像内容与文书记载内容不符,而在先行公证处办理的公证无录音录像,两个公证处的相关文书及公证行为均不能证明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公证文书及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而赠与公证中的赠与合同也不具备生效条件,未生效,无效或未生效的文书不能作为处分财产的依据,被继承人文XX及文JJ之遗产有遗嘱的应按最后一份律师见证遗嘱分割,无遗嘱的应法定继承分割,对恶意转移侵占财产之继承人不予分割。
二、被上诉人麦HH对被继承人文XX未尽到妥善的膽养义务,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文JJ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一家还不断转移支取被继承人近十年的存款约400多万,应对转移财产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麦HH无继承权。
三、XX社区土地利益统筹项目的实施主体为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而XX公司每个股东均享有该土地统筹权益,法庭应依职权调查,让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回函告知文XX该权益的变更情况,而非只就现状回函该土地统筹利益(即原被继承人文XX名下或基于文XX股东身份而应获得的XX社区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的40平方米统建楼指标及收益)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对侵占转移遗产者不分。
四、上诉人文BB将其房子【登记地址位于宝安区XX镇XX村XX路X巷X号(深房地字第500*******号)房屋】交由文XX收租,2015年-2019年由文XX收取,2020年开始由被上诉人麦HH占有并收取,该租金共25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麦HH返还,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五、一审法院曾委托深圳市公证处对本案情况进行调查,并就文XX2022年11月21日向股份公司出具《关于我文XX股份的申请》情况出具家事委托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调查结果虽不能辨认文XX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辨别能力,但也能反映文XX内心的想法,文XX曾简单表示“不希望家人吵了”,文XX于2022年12月16日因病去世,上诉人认为,结合文XX最后一份遗嘱内容,被继承人生前最后的观念和想法也是财产均分给子女,希望家庭和睦。而上诉人提起诉讼及上诉的根本原因也系因为上诉人及被继承人对被上诉人一家十分照顾,在文II去世后,出钱出力拉扯被上诉人三姐弟妹读书长大,并帮助被上诉人获得更好的生活条件(帮助建房、认购村股份合作公司股份),但被上诉人却不仅不知感恩,还趁被继承人老年痴呆,意图侵占被继承人所有财产,无视被继承人子女的付出及情感,该行为实非上诉人所能理解与接受。
上诉人文AA、文BB、文CC、文DD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文AA、文BB、文CC、文DD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文EE、文FF、文GG、麦HH承担。
上诉人文EE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登记在被继承人文XX名下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10000股合作股及股份收益由上诉人文EE全额继承,改判登记在被继承人文XX名下深圳市XX第十股份合作公司6000股合作股及股份收益由上诉人文EE全额继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文AA、文BB、文CC、文DD承担。
国晖律师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发表如下意见:
一、二审法院应当按照罗湖区公证处遗嘱和先行公证处赠与合同进行遗产分配,如认定上述遗嘱或赠与合同无效,以及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遗产,被上诉人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
二、关于麦HH的继承资格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调查结果可证明,文XX生前与麦HH家同住,麦HH均有照顾其生活,且日常生活就医就诊多由麦HH、文建业处理。结合文XX、文JJ生前一直随麦HH一家共同生活,且文XX患有多种疾病需要长期照顾的实际情况,麦HH作为丧偶儿媳,在配偶文汉洪去世后多年来一直照顾文XX、文JJ的起居生活,其对被继承人已尽主要赡养义务,故麦HH诉请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法定继承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于上诉人文AA、文BB、文CC、文DD在上诉状中第二点提出麦HH基本未出去工作,沉迷赌博,不照顾被继承人,甚至多年来挟持、软禁被继承人,以威逼利诱的方式套取被继承人的财产的情况,完全是上诉人违背良心,恶意虚构事实,故意诽谤答辩人麦HH。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麦HH已经向一审法院陈述了从2000年起独自照顾两位老人家的基本情况,且同时本案有大量证据证实麦HH照顾两位老人家日常起居、生活、医疗等事实。
四、对于上诉人文AA、文BB、文CC、文DD在上诉状中第三点提出40平方米统建楼指标及收益问题。在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深圳市XX股份合作公司调查的结果证实该指标自始登记登记权利人为麦HH,且在公示期内并未收到对权利人麦HH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资格的异议,而且也并无相关项目权利赠与麦HH的备案资料,故该指标及收益并不属于文XX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上诉人无权要求进行分割。
五、对于上诉人文AA、文BB、文CC、文DD在上诉状中第四点提出要求麦HH返还代收租金(2015-2021年)的问题。该租金一直由文XX代收,该租金但并非文XX的遗产,文AA、文BB、文CC、文DD主张文XX收取的租金按法定继承分配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文AA、文BB、文CC、文DD、全部的上诉请求。
【争议焦点】
2022年11月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2022年5月的两份赠与合同是否有效?麦HH是否应分得遗产?40平方米统建楼及收益是否属遗产?一审应否对252000元租金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关于2022年11月的打印遗嘱是否有效。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任何年满18周岁的公民应推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本案,虽然深圳市人民医院2022年10月17日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记载文XX“老年痴呆症”,但患老年痴呆症不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老年痴呆症是一种慢慢地逐渐损害记忆、思维、学习能力的疾病,在不同阶段患者的上述能力受损的程度不同,并非一患上老年痴呆症便丧失了行为能力。文XX订立该遗嘱时,并未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医学鉴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2022年11月的打印遗嘱时文XX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证据证明文XX是在受欺诈和胁迫之下订立该遗嘱,故一审认定遗嘱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2022年5月的两份公证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同样,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两份公证赠与合同时文XX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证据证明文XX是在受欺诈和胁迫之下订立赠与合同,故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是文XX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印上指模的效力与签名的效力相同。赠与合同载明“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文XX在赠与合同页底赠与人一栏印上指模,其效力等同于签名。文XX不认识字,本案中的遗嘱等文书文XX均是采用印上指模的方式签署,故可以认定赠与合同载明的“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的“签字”包括了印上指模。印指模的过程有公证员公证,当事人在一审也未申请对指模鉴定,故可以认定是文XX本人印上指模。赠与合同为公证赠与,也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的认定正确。
关于麦HH是否应分得遗产。文XX生前与麦HH共同居住,由麦HH照顾,故一审对麦HH分得遗产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文AA、文DD、文BB、文CC主张麦HH未尽到赡养义务,并且转移被继承人400多万元存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40平方米统建楼及收益是否属遗产。土地编号项目地块七、安置协议编号凤土协10-***号,自始登记权利人为麦HH,并无证据是文XX所有,故不属遗产范围,一审的认定正确。
关于一审应否对252000元租金进行处理。上诉人文AA、文DD、文BB、文CC主张的上述租金是收取文BB房产的租金,也即其主张是文BB的租金,不属遗产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0元,上诉人文AA、文DD、文BB、文CC已预交27520元,上诉人文EE已预交200元。由上诉人文AA、文DD、文BB、文CC负担27520元,由上诉人文EE负担2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继承纠纷。各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法院认为各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穗晖民字第0958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