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C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D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E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原告经营货物运输业务。202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运输业务,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D公司缴纳了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此后,原告一直为被告B公司运输货物,但被告B公司拖欠运费,经统计,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共计737349.5元。
原告认为,原告承运了被告B公司的货物,被告B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上述合同已因到期而终止,被告B公司应向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20000元。
另,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为被告的关联公司,原告根据被告B公司的要求向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开具涉案运费的发票,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应与被告B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37349.5元及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22日为81813.45元(其中7018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18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388819.5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8819.5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135124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5124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186388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6388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
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22日为689元(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的利息为689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没有答辩。
国晖律师接受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的委托,认为虽然被告B公司与被告C公司、D公司有关联,但是被告C公司、D公司独立运营、财产独立结算,股东及管理人均不是同一批人员,不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也无其他利益输送。被告E公司与被告B公司没有关联,因此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承担案涉运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其自行制作的应收款表格,并未与被告B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原告称已经交付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发票交付给何人,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近期内部人员变动较大,现在的管理人员尚未见到相应的发票。
【争议焦点】
C公司、D公司、E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运费的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承担案涉责任,由于案涉《物流服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被告B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与其进行交易的主张不成立;虽然《物流服务合同》附了《关联方同意加入合同确认书》B公司的关联方名单,但四被告均未在材料中盖章确认,不能视为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自愿加该合同或本案债务中;再者,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C公司、D公司、E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B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运输费用717349.5元及利息损失(截至2022年10月27日利息损失为616.69元,从2022年10月28日起以71734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从2022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99.26元、财产保全费4719.26元,共计10818.52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10036.46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782.06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四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与其进行交易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委托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委托人C公司、D公司、E公司在本案中最终无需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委托人对国晖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24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