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24)粤1972民初8xxx号
原告:深圳xx科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东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
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深圳xx科技运营有限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超出和解协议约定时间不搬走的物品的处置权归属于原告;
2.被告支付原告裙楼处机器及物品的物业占用费7500元(按3000元/月计算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的费用合计7500元);
3.被告支付机器及物品的物业占用费210000元(按20000元/月从2022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4日止共计260000元,扣除和解款中抵扣款项50000元,还应支付210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东莞市某7号1栋1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后因被告长期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把物品搬离原告的租赁地址。前述案件开庭后,被告请求和解,原被告于2022年3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原告为了让其快速将物品搬离以便出租他人,不仅将被告支付的押金全额退还给被告,还同意给被告130000元和解费用促使他们快速搬离腾空承租地。
1.被告拒不搬离物业,涉案物业长期霸占原告物业,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双方约定于2022年6月30日前被告搬完园区裙楼原招生处物品,剩余物品被告在合同签订六个月内搬离,即2022年9月14日前,目前被告收款后,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不搬迁任何物品,导致涉案物品滞留原告物业所在地,致使原告物业无法出租,发生巨大损失。根据和解协议第五条,如被告在2022年9月14日前不搬离留置在原告处物品,视为丢弃处理,被告无异议。因被告物业涉及机器,因此原告请求根据和解协议,确认物品所有权以便原告变卖处理。被告的物品从2021年4月20日至今一直放置于原告的物业处,长达两年以上,不仅导致被告物品堆放处的原告物业所在地无法租赁出去,同时也由于被告的物品难以处理,导致园区整体呈现混乱,园区其他物业的租赁也受到了影响。这也一直导致原告无法将该物业整体租赁出去,其他即将到期的部分以前租出去的物业,现在由于被告货物的原因根本租不出去。
2.被告应当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占用费。和解协议第三条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被告不搬离其物品,则需按约支付占用费,故被告应当支付该笔占用费作为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东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案涉租赁物未取得产权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虽然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法院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需在2022年6月30日前搬离园区裙楼原招商处的物品,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租赁物的裙楼处仍然存放了部分机器设备,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存放在园区裙楼招商处的物品搬离,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现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9月14日的占有使用费75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又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需在2022年9月14日搬离所有在原告物业所在地的物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租赁物处仍然存放了被告的部分物品,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存放在案涉租赁物的所有物品搬离,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需按20000 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23年10月14日,被告仍实际占用原告的场地,故被告应按2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合计260000元,扣除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和解款,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2100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对存放物品是否有处置权,和解协议效力如何?
【处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xx科技运营有限公司支付机器及物品在2022年6月30日至2022年9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75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xx科技运营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机器及物品在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xx科技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各方应当遵守。依法,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40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