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赶赴重庆开庭维权,国晖助服务合同当事人维权
发布时间:2025-03-08 14:18:44
浏览量:61

      【案    由】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上海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在律师的协助下,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安装费用合计 71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4,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月12日起 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M勺1.5倍计算,自2021年4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满足被申请人业务流程的请款条件,故业务尚未完成,不具备付款条件,不认可申请人的请求,并要求申请人完成相应业务后再继续请款流程;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认可。

       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认真研究,现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和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广汽本田家用充电桩合作协议》《广汽本田购车客户充电桩安装 服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台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安装服务费71500元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台同期内依约为被申请人的客户提供充电桩安装等服务,并如期将发票提供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支付了部分安装费用,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安装费用71500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满足业务流程的请款条件,故业务尚未完成,不具备付款条件,不认可申请人支付安装服务费7150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案涉 合作协议履行正直新冠疫情时期,案涉合作协议履行中申 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微信工作群对接并开展业务具有现实 合理性。本案中,申请人虽未能按照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 业务流程请求支付安装服务费,但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 请人开具增值税税率为9%、票面金额为83500元的上海增 值税专用发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共计支付部分安装费 22000元的事实以及相关微信工作群的记载内容,能够证明 申请人提供了约定的上海地区广本客户交流充电桩充电配 套设施及工程勘测、设计、安装、调试、验收、材料供应 等相关客户服务工作,并按约定开具票面金额为83500元 的安装服务费的增值稅专用发票。被申请人虽认为交易行 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业务流程,但针对其部分付款行为, 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仲 裁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考虑本案签订、履行的新冠 疫情背景及被申请人前期部分付款的交易习惯,确认被申 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的符合付款条件的安装服务费为 83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0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 人安装服务费61500元。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 支付安装服务费715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申请人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到发票之日起90日内付款,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4 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付款条件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并未按要求邮寄文件资料,到目前为止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 的证据证明具备付款流程的完善性、正确性。同时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的复印件缺乏被申请人签收的证据,所以不 认可申请人的主张和诉求。

      仲裁庭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签订、履行虽有新冠疫情背景及被申请人前期付款中的交易习惯的影响,但申请人的申请付款流程确实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不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理当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仲裁庭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责任所致,仲裁庭对申 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 持,对被申请人的辩解意见也不认可。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鉴于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原因系系双方当事人责任所致,双方当事人应对等承担相应责任,故仲裁庭确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承担仲裁费的50%。

      【争议焦点
       服务业务是否完成,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上海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 付安装服务费61500元。
      (二)驳回申请人上海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3041元,由申请人上海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1520.5元。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上海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预缴,被申请人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项裁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上海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本案国晖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当事人沟通,收集证据,并制作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向重庆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确定开庭时间后,出差前往重庆开庭,并发表代理意见;2023年12月6日,重庆仲裁委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公司未支付款项,因此,国晖律师制作执行申请书等材料,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制作诉讼文书、并跟进案件进展,2024年6月21日,上 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终本裁定。委托事项已办结。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坪晖民字第0058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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