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厦门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杭州B公司,经营者:郭某,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C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桌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9年1月4日被授予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稳定可靠。原告在涉案专利授权后按时缴纳年费,现专利权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杭州B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桌灯”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提起的(2023)浙01民初887号民事起诉中,被告杭州B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中山C公司。被告杭州B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桌灯”,被告中山C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桌灯”的行为均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2.被告中山C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6万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B公司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了解案情后,发表如下意见:
(一)杭州B公司对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1.杭州B公司善意且不知情。中山C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案涉台灯的制造为中山C公司主营业务。杭州B公司从中山C公司进货包括销售时皆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涉案产品存在专利侵权。2.杭州B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案涉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聊天记录证明杭州B公司与中山C公司为合法买卖关系,所购产品为T6183号咖啡色桌灯,货款金额为1660元,中山C公司向杭州B公司发送发货单,杭州B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因该产品系日常生活用品,且数量只有两件,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买卖合意符合该产品的交易习惯。杭州B公司通过市场价格购买该产品,且购买价格和售出价格差别不大,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二)杭州B公司侵权程度相当轻微且无意侵权,也不具有生产能力。1.杭州B公司仅购买两件案涉产品。杭州B公司经营规模小,仅凭负责人和几名雇员开展经营活动,收益微薄,目前经营状况惨淡。且已购的两台桌灯,仅销售一台,且为原告为取证购买,几乎没有收益。2.杭州B公司得知产品侵权后立即停止了销售。杭州B公司于2022年3月2日采购后,2022年12月7日向原告销售该产品,侵权持续时间很短。杭州B公司并无侵权故意,收到被诉通知之前并不知晓其实施侵权行为。收到通知后,杭州B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诉产品,并对另一件待销产品进行下架。3.被诉侵权产品系定价低廉的生活用品,不存在获利。案涉产品进货价为830元/只,售价为1500元/只,获利只有670元。且已售案涉产品总额仅为1500元,另一个产品已经下架,不存在销售获利。
(三)厦门A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1.厦门A公司在未证明自身损失,也无计算标准的情况下,直接提出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数额畸高且不具有合理性。2.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厦门A公司损失或杭州B公司获利确定。本案侵权程度显著轻微,根据法律规定,厦门A公司应提出自身损失或者杭州B公司获利的初步证据,经法院查明事实后根据损失额或者获利额确定赔偿数额。且杭州B公司的案涉产品无最终获利,甚至有亏损。本案外观设计专利5年年费为900元,与原告提起赔偿的数额差距过大,显著不合理。综上,杭州B公司侵权程度轻微且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十分有限,即便赔偿,也应依法采用实际损失或者实际获利标准计算。
被告中山C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两被告分别需要向原告支付多少赔偿款?
【处理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杭州B公司赔偿损失,即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杭州B公司为证明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其通过微信群聊向被告中山C公司下单的手机微信截图、订单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被告杭州B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厦门A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对被告杭州B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厦门A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被告杭州B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厦门A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杭州B公司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厦门A公司公证保全、购买侵权产品、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考虑到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法院对原告厦门A公司要求被告杭州B公司承担其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杭州B公司赔偿原告厦门A公司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杭州B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桌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中山C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ZL****“桌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杭州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厦门A公司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四、中山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厦门A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五、驳回厦门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厦门A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告杭州B公司负担164元,被告中山C公司负担3276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告杭州B公司委托国晖律师参与应诉,国晖律师积极应诉并收集相应证据,最后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委托人不需要承担赔偿原告厦门A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只需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MS049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