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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闹掰,彩礼能否要回?国晖律师助委托人要回彩礼!
发布时间:2024-10-01 15: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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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婚约财产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桥,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李某军,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原告李某桥父亲。
       原告:何某秀,女,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原告李某桥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妮,女,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肖某竹,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被告肖某妮父亲。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被告肖某妮母亲。
       2024年1月8日原告李某桥通过媒人李某开(系原告李某桥表叔)相亲介绍认识被告肖某妮。为了实现结婚的目的,2024年2月6日,三被告同几位亲戚到原告方看家,事后原告方打发现金红包给被告肖某妮3600元,其父母、继父、妹妹各1200元及其他一同前来的6位亲戚各600元,共计12000元。
       2024年2月16日,顺应当地定婚习俗原告李某桥与被告肖某妮及被告肖某妮妹妹一同来到“XX金珠宝店”购买五金,共计32936元,2024年2月18日,原告李某军、李某桥及几位亲戚到被告李某家商量定婚事宜,当天下午原告方通过银行二次转账共计131400元作为定婚彩礼(其中转给被告李某100000元,转给被告肖某妮31400元)。2024年2月28日被告肖某妮只身前往云南与原告李某桥共同生活。
       同居期间原告李某桥曾与被告肖某妮商量抽空回老家办结婚登记,计划生个孩子的事。被告肖某妮听后很反感,极不乐意。从那以后常拿一些小事说事,与家人常闹矛盾。4月29日第一次离家出走,6月14日刚从道县回云南还不到二十二天的她又再次因家事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目前微信、手机已被拉黑,其母亲也不接电话,沟通渠道已断。原告李某桥与被告肖某妮因为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就结婚生子事宜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因此,原告向被告赠与财产的行为并未实现赠与目的即结婚。原告方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委托国晖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红包及购买黄金配饰共计人民币176336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2024年2月14日至5月12日为被告肖某妮多次购买衣物、为被告肖某妮及其妹妹、母亲多次转红包“520元、200元、600元”等合计支付4450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妮、肖某竹、李某辩称:一、关于本案彩礼的认定。1.2024年2月6日,被告及亲戚等应原告的要求,到原告家里见面(即习俗看家),原告按当地习俗打发被告及亲戚11人现金红包(卦钱)共12000元。从当地习俗来讲,因所打发的红包数额不大,且属于礼尚往来的初次见面礼;这是一种无偿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2.定婚“五金”。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同年2月16日,顺应当地定婚习俗原告李某桥与被告肖某妮及被告肖某妮妹妹一同来到XX金珠宝店购买‘五金’共计32936元。”由此可以看出,购买‘五金’是原告李某桥顺应当地定婚习俗才为被告肖某妮购买的,而不是三被告要求原告李某桥必须购买。虽然购买的金额有点过大,但可以肯定是原告李某桥为讨得被告肖某妮的欢心,为增加感情而心甘情愿为被告肖某妮购买的,这是一种赠予行为,不属于彩礼,但原告李某桥可依法申请撤销。3.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天(2月18日)男方即原告李某军带着儿子(原告李某桥)及几位亲戚到女方母亲(被告李某)家商量定婚事宜,当天下午原告李某军通过银行二次转账共计131400元作为定婚彩礼(其中转给被告李某100000元,转给被告肖某妮31400元)”。被告认为,本案实际彩礼应为100000元,转给被告肖某妮的31400元,被告肖某妮有证据证实这31400元钱款已经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及二次往返云南两次消费完毕。另外,在定婚时,被告为原告李某桥购买衣服一套(XX专卖店),价格1470元,购买手机2000元,打发原告李某桥红包1314元,打发原告李某军、何某秀及亲戚红包共2000元,应在彩礼100000元中扣除。
       二、原告李某桥具有严重过错,被告肖某妮无过错。1.被告肖某妮自2024年2月28日到云南与原告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李某桥的大男子主义的霸道思想逐渐显露,先后两次将被告肖某妮从云南赶走,具有过错。2.被告肖某妮怀有身孕,原告李某桥不但不安慰被告肖某妮,反而2024年6月24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返还彩礼176336元,其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肖某妮的感情,具有过错。3.在村委会调解时,被告肖某妮提出尽早到医院做人流,避免被告身心健康和损害后果扩大以及引产不可避免的风险,可原告李某桥拒绝到医院签字,使腹中小孩逐日长大,给被告肖某妮的身体健康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告李某桥更加错上加错。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76336元的请求,于情、于理、于法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彩礼范围认定?返还数额认定?
      【处理结果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一、关于彩礼范围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及其亲戚到原告处看家,收受原告红包礼金12000元,因该行为依据为本地风俗习惯而给予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李某军为定婚通过银行二次转账给被告共计131400元,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李某桥为被告肖某妮购买结婚用五金,共计32936元,应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与被告及其双方家庭相互转账、购买衣服等物品,因行为的目的系增进双方家庭感情的情谊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
       二、关于返还数额认定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及其亲戚收取原告看家红包礼金12000元,其中部分不是女方直接收取而是其亲戚收取,法院酌情决定被告返还6000元。原告李某桥为被告肖某妮购买结婚用五金有购买发票为证,共计32936元,由被告方返还。对于定婚礼金131400元,因该款部分用于原告李某桥为被告肖某妮双方共同生活消费;原告李某桥与被告肖某妮自相识、订婚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从一开始都有着结婚的目的,但在订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等因素导致原、被告的婚约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达成婚约目的系由于对方的明显过错导致;同时,被告肖某妮已经怀孕。因此,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决定被告返还彩礼65000元。以上共计103936元(6000元+32936元+65000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妮、肖某竹、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桥、李某军、何某秀彩礼71000元、“五金”(32936元),合计1039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桥、李某军、何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李某桥、李某军、何某秀负担785元,被告肖某妮、肖某竹、李某负担1128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对方家庭一定的金钱的习俗,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赠与财产的行为并未实现赠与目的,即结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原告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提起诉讼,法院支持原告的大部分主张,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71000元、“五金”(32936元),合计103936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莞晖民字第030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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