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宓某,男,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丁某,女,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21年4月23日在平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22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宓小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经常吵闹,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因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于2023年8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经平邑县人民法院以(2023)鲁1326民初6725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后原告为了孩子,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夫妻感情仍然不好,原、被告又长期分居。被告于2023年10月17日舍弃孩子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女儿宓小某自出生即患脑瘫、偏瘫、精神发育迟滞等疾病,现仍在康复治疗中,现女儿疾病颅内囊肿须手术治疗,手术费用10万余元没有着落。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孩宓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按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4.被告偿还共同债务30000元;
5.被告给予原告抚育子女补偿费30000元;
6.被告承担原、被告女儿今后50%的手术治疗费用(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国晖律师接受被告丁某的委托,发表如下意见:
1.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婚前隐瞒患有乙肝病情的情况,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就存在欺骗、隐瞒事实的行为。
2.婚生女宓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认为,原告身患传染性疾病,不易与婚生女宓小某共同生活,会影响婚生女宓小某的身体健康。其次,由于婚生女宓小某的身体疾病,被告照料更为适宜,婚生女现年纪尚小,对母亲的关爱更为渴望。自婚生女宓小某出生后至去年10月份,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与被告感情深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有多次殴打被告的暴力行为,被告认为其行为会影响婚生女宓小某的身心健康,不宜抚养孩子。
3.原、被告于2023年8月25日调解离婚时,被告已当庭交付订婚礼金10万元及金手锦、金项链、金戒指,双方已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2023年10月,被告因原告殴打,被迫搬离住所,之后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的共同债务被告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4.婚生女宓小某出生后被告细心照料,承担了部分生活费及医疗费,被告希望婚生女宓小某由被告抚养,日后产生的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由双方均摊。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宓小某由被告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婚生女宓小某由谁抚养更合适?
【处理结果】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宓某、丁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再次复婚后又分居生活,现丁某亦同意离婚,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宓某的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婚生女宓小某现不满3周岁,且身患疾病,宓某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宓小某由母亲照料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现丁某愿意抚养且有抚养能力,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女宓小某由丁某抚养。宓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法院参照202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由宓某每月支付宓小某抚养费600元。关于因子女患病支出的大额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宓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60000元,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系2023年3月5日的借条,2023年8月25日原、被告经平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部分达成协议,后双方再次复婚,2023年3月5日期间的借条,不属于双方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法院对宓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育子女补偿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准许宓某与丁某离婚;
二、宓某、丁某婚生子女宓小某由丁某抚养,宓某自2024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宓小某子女抚养费600元,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度子女抚养费,每年的11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度子女抚养费,宓某对宓小某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的解释(一)第46条规定,对已满2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本案中,婚生女宓小某现不满3周岁,且身患疾病,宓某患有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宓小某由母亲照料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丁某愿意抚养且有抚养能力,故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女宓小某由丁某抚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青晖民字第015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