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生,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柯某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合意,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202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借款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2023年,原告曾数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却未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关利息。迄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而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双方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且有权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977元,本息合计:56977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倍率计算,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6日为11977元);
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缺乏借款给被告45000元的事实依据。实际上是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陆续支付利息,2022年2月8日已全部还清本金。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和尚欠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关于实际借款本金。案涉《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45000元,被告抗辩称实际仅收到借款20000元。经法院要求,原告庭后提交补充说明,陈述借款系以现金存入案外人柯某胜尾号“6359“的工商银行账户方式交付,法院按原告提供的信息调取了案外人柯某胜银行交易记录,柯某胜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确在原告陈述的时间段内有现金存入,但符合原告提供信息的存入金额仅28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出借金额法院仅支持28000元。其余《借条》借款金额27000元,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交付,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利息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被告于2022年2月8日所转的20000元,因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用途进行了约定,则该笔款项应先用于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13282.45元,剩余6717.55元用于抵扣本金,抵扣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82.45元。此后的借款利息则继续按年利率13.8%计算。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辉向原告李某生偿还借款21282.45元;
二、被告柯某辉向原告李某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1282.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因欠原告借款未归还被诉至法院,被告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出庭应诉。国晖律师了解案情后,积极收集有利证据,最终为委托人减少了借款本金23717.55元,委托人对此比较满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邕晖民字第056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