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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借款200万逾期不还,国晖律师代理助当事人追回本金及利息
发布时间:2025-01-04 11:2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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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汉族,1995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1983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与被告一是朋友关系,被告一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21年10月2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另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同时,被告一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汇至被告一名下公司账户,也即是被告二公司账户。
       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后,同日,原告即以自己和自己父亲的名义共同向第三人曾某、陈某红夫妇借款2000000元,原告向第三人曾某、陈某红夫妇出具借条后,第三人陈某红按照原告要求分别将1500000元、500000元汇至被告二公司账户。被告一在被告二收到第三人的汇款后向原告确认收到转账的2000000元。至此,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出借义务。但是,被告一却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归还本金,截至起诉之日,上述借款的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一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利息和归还本金。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0元;
       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4655.56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4倍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至2022年11月29日止,利息为339655.56元;被告一在借款期限内共支付利息305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尚有34655.56元未结清,计算方式见附表);
       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9033.33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方式见附表);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暂计84350元(其中律师费82000元、保全担保费24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428088.89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9655.56元(以 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4倍的标准,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至2022年11月29日止,利息为339655.56元;被告罗某在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9日共支付利息320000元,经过抵扣借款期内尚有利息19655.56元未结清,计算方式见附表)。
      【争议焦点
       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多少款项?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2022年6月8日至2023年6月9日期间共计还款32万元,虽与原告在2023年5月12日确认的还款情况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双方各有一笔11万元的转账记录对冲,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超过法定上限,应按双方合同成立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罗某如还款超出利息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经核算(详见附表),截至2023年6月9日被告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4339.85元、利息181047.87元及此后的利息(以190433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罗某应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某系被告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约定涉案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付至被告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该借款是被告罗某借来用于被告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罗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律师费,原告所诉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的保全担保费,原告已提交了保单保函以及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保全保险费2428元,根据借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金额仅为24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借款本金1904339.85元、利息181047.87元及此后的利息(以1904339.8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某、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保全担保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4.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24.71元。由原告承担1970.54元,两被告承担29254.17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某签订了《借条》,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29日至2022年11月29日,还约定如被告罗某未按时还款,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原告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由被告罗某承担。但后续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国晖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本案,准备起诉材料,向法院起诉。最终,法院支持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终结。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78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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