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周某志,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周某锋,男,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临武县。
2021年8月20日,两被告因购买中山房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一个月,月息5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二转账6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二陆续向原告还款393560元。
2021年12月起,两被告便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下同)20644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从2023年10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以206440元为本金,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志辩称,2021年5、6月,其在外负有一百多万债务,原告与案外人肖某称可以用配置资产的形式(即利用房产做融资贷款)帮其解决债务问题,因其当时没有名额与资质,故其表弟(即被告周某锋)帮其进行房产代持。原告与肖某系通过融资贷款进行收益,且现因二人运作能力不足,被告周某志额外增加负债,故二人向其主张利息、律师费缺乏依据。另称,被告周某锋仅系代持人,应免除其相关责任。
被告周某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争议焦点】
两被告应偿还多少借款及利息?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周某志辩称原告与案外人肖某系从事不良资产处置及融资租赁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且被告周某志于2022年主动向原告承诺“我会想办法还你的钱”,被告周某锋亦在还款时备注“还借款”,故在原告通过微信及庭审均对被告周某志陈述予以否认的情形下,被告周某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周某志辩称被告周某锋作为代持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结合案涉借款合同与被告周某锋的还款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名确认的法律后果,且其亦已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被告周某志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某锋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因被告周某锋在原告出借案涉款项当日即向原告转回30000元,故本案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案涉借款本金为57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两被告已还款部分直接抵扣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764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通过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给付事宜,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已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志、周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764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76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志、周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50元,被告周某志、周某锋负担461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原告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31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