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7月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刘某某,男,1994年9月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X,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2023年11月9日17时51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津RQ****号小型轿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55公里600米时,适遇原告张某某推行人力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刘某某所驾车辆前部撞原告张某某推行人力自行车右侧后部,导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作出了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天津市某某X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左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镰硬膜下血肿、双侧顶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伴裂伤、胸1、、3、6锥体骨折、颈6、7棘突骨折、颈5右关节突、颈5-7棘突骨挫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擦伤、颈部、胸背部、双大腿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1级高危、低钠血症、贫血、肝内多发囊性等。
2024年1月4日,天津市某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张某某脊柱损伤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60日。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233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227.84元、残疾赔偿金77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205.73元。
津R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损害赔偿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227.84元、残疾赔偿金77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按80%赔偿;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意见:
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
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三、伤残赔偿金,原告1950年出生,应按照6年计算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的护理天数赔偿,赔偿标准应按天津市202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全部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30元/天赔偿。
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陪护单位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并非专业医疗护理,因此原告聘请的护工系超范围经营。
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
一、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出过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情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调查原告在九十月份出的交通事故受的伤害。
二、答辩人不认可交警的责任认定,答辩人没有超速行驶。
庭审中,国晖律师代理原告参与诉讼,并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25天的护理聘请护工护理,其护理费为28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天,,其余护理费应202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54519元/年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54519元/365天*(60—25)+25天*280元=12227.85元。
二、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时7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5355元/年*7年*20%=77497元。
三、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共3000元。
四、鉴定费、诉讼费应赔偿。
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
【争议焦点】
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共是多少?
【法院判决】
2024年8月5日,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74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2227.8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6224.84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3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3380.89元的80%即10704.7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法院判决,共支持了原告医疗费2338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77497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1222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即129605.73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刘某某根据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刘某某承担10704.7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16224.84元。法院判决合法合理。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津晖交字第0023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