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毛某,女,汉族,住址: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深圳市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二: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专职律师。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与被申请人一深圳市XX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1日-2024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1日-2026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一未将劳动合同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派遣申请人到被申请人二X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流水线组装工作人员,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2024年6月14日下午4点,被申请人二通过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不用上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一邮寄辞职书,理由为被申请人一未给申请人购买五险一金、未休年休假以及未给申请人劳动合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25000元,支付2022年6月1日-2024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以及公积金,请求被申请人二与被申请人一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2024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
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补缴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和工伤保险以及公积金。
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二与被申请人一承担连带责任。
国晖律师接受被申请人二的委托,认为申请人毛某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毛某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6月14日解除,申请人毛某为自愿离职,不存在被迫离职或违约解除,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申请人毛某于2022年6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毛某每月工资为2360元,劳动期限为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2024年5月31日到期后,申请人毛某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毛某每月工资为2360元,劳动期限为2024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1日。申请人毛某因其自身原因,于2024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自愿离职申请(见我方提交的申请人亲笔签名并加盖手指印的离职确认书),未提前30日提出离职,被申请人随之通过了申请人的自愿离职申请,并向申请人结清所有工资,不存在被迫离职或违法解除的情形。申请人自愿离职,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仲裁请求,辞职原因既有“辞退”,又有“被迫离职”,申请人既主张“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违约解除”的赔偿金,存在矛盾。首先本案不存在被迫离职或违法解除的情形;其次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申请人怀着既要又要,“试试看”的侥幸心理,罔顾事实向被申请人二提交“辞退”的离职申请单,又在向被申请人提出自愿离职申请书后的次日写下“被迫离职的辞职书”,该份辞职书于2024年6月18日邮寄至被申请人处,此时已距离申请人提交自愿离职申请书过去4天。申请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明显抱着“捞一笔”的想法,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被仲裁庭采纳。
二、申请人主张的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不应当被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及工资表(2023年6月至2024年6月),申请人基本工资为2360元(已剔除加班工资),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目前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累计工作已满2年不满10年,其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享有年休假5天,自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4日不享有年休假(折算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可得未休年假工资为1628元(计算过程:2360元/21.75元*5天*3倍),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不符合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主张的补缴社保、公积金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两被申请人应否支付上述款项?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一于2024年11月3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调解款合计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开户行:交通银行深圳支行,户名:毛某,账号:6222******);
二、申请人收到上述调解款项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本案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
【案例评析】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者离职要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赋予单位的权利。如单位不需要,在预告期30日内,单位可随时同意劳动者离职并做好工作交接。
本案中,申请人毛某因其自身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自愿离职申请,不存在被迫离职或违法解除的情形,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民字第202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