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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索赔将近35万,国晖律师助委托人成功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发布时间:2025-01-07 11: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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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X月X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文。
       被申请人:A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入职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XX项目执行经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数额为25000元。申请人就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0日,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31日工资以及2022年12月19日-2023年4月30日工资多次现场与公司领导沟通催促支付无果,且公司未给予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刻意拖欠工资迫使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离职后,经双方和解,2022年12月19日-2023年4月30日工资由公司完成支付,但就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0日,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31日工资经和解后口头约定于2023年10月15日前支付,截止目前,公司仍未支付该工资。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0日,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31日)工资50000元;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10日,2022年7月11日-202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故意欠薪迫使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所申请的经济补偿50000元;
       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1日-2023年4月30日)期间未给予员工缴纳社保费用所申请的经济补偿50000元;
       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4元。
       被申请人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李某并不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并无达成劳动合同的意向,被申请人不可能与李某签署劳动合同,不存在被申请人需要向李某支付其仲裁请求事项的各项费用,李某的仲裁请求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
       二、李某由案外人包工头王某个人自行聘请,为王某个人提供劳务,接受王某的工作指令和安排,向王某汇报工作,工资也由王某安排发放,其与王某存在劳务法律关系。
       三、李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领取完毕,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拖欠其工资。根据李某与王某的约定,李某的工资标准是月薪25000元,根据李某陈述的其实际工作时间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止,共18个月,依此计算,李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人民币25000元/月×18个月=450000元,而根据李某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王某安排的陈某共向其发放人民币204466元工资((见李某证据130-146页),经李某本人同意的由项目总包单位B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人民币137944.35元((见李某证据164页),经过三方签署的《和解协议》,王某又向其发放工资人民币110650元,上述总共向李某支付了人民币453060.35元的工资,李某实际获得的工资报酬已经覆盖了其应得的工资报酬,自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任何单位或个人并不拖欠李某的工资。
       四、基于李某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并无达成劳动法律关系合意,不应签署劳动合同,不应向其诉求所述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应向其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
       五、根据三方签署的上述《和解协议》,李某是主动向王某提出离职,是李某因个人工作求职意愿和职业规划,其自行主动向王某提出的离职,并不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基于李某实际并不是被申请人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无义务向其缴纳社保,李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缴社保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李某并无充分合法有效的加班证据,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其也不是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向被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李某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王某三方已签署有《和解协议》,该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各方均已依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各方法律关系已了结,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或经济纠纷。
       八、根据上述《和解协议》,李某已进一步自认“不属于丙方(即被申请人)的员工”,且“确认其他月份均已发放”,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也不拖欠李某任何费用。
       九、李某违反协议约定,明显违反诚信。李某签署有上述《和解协议》,同时约定“乙方收款后,其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甲方或丙方均不拖欠乙方任何费用。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丙方提出任何费用的支付要求,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通过任何途径向甲方或丙方再行主张任何权利”,李某在已经收到和解协议款且和解协议均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出尔反尔,隐瞒事实真相,混淆视听,将本就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司员工,虚假陈述为属于被申请人公司员工,其意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行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仲裁,违反协议约定,违反诚信原则,通过合法手段骗取公司钱财,为法律所不容。其仲裁请求不应获得任何支持。
       综上,请仲裁委驳回其全部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处理结果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经包工头王某招用进入由被申请人承建的XX贸易中心项目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兼深化设计和商务一职,申请人与王某口头约定劳动报酬,并受王某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安排,非被申请人招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由总包单位B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转账支付和由案外人马小华、金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集中支付,结合王某、李某、A公司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载明申请人非被申请人的员工,不受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的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第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申请人基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工资、第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李某并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不受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的管理,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并无达成劳动合同的意向,不存在被申请人需要向李某支付其仲裁请求事项的各项费用,李某的仲裁请求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
      【相关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民字第107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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