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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岗被辞退,打仲裁索要赔偿金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5-02-14 11:4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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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经济赔偿金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1998年X月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被申请人:广东XX科技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申请人王某于2021年3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广东XX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安装工(一级)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XX集团及属下项目所在地,劳动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
       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申请人从2023年8月27日起未到汕头报到,连续旷工超过4天为由,决定于2023年8月31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申请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982.85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7月工资11407.5元、2023年8月工资7113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1585.4元。
       由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向申请人支付了2023年7月工资10624.32元、2023年8月工资6863.45元,申请人当庭要求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7月、8月工资的仲裁请求。
       国晖律师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本案,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7月、8月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行为。
       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职行为合理、合法,申请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清楚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在被申请人送达调职通知后,申请人拒绝到岗且未办理任何工作手续,其应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事实理由充分,不构成违法解除,被申请人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三,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应法律规定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休假或申请年假工资应视为自动放弃该待遇福利,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1585.4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二次收到被申请人调岗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岗,没有根据被申请人的调岗需要提供相应的劳动,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旷工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解除,被申请人无须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被申请人虽主张已经安排申请人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未能举证入职被申请人前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也未能举证证明入职被申请人前的工作年限,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待遇。
       由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一倍的工资,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当按照申请人日工资标准的200%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74.71元(4000元÷21.75天×7天×200%)。
       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12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74.71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经济赔偿金争议。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动保障条件,劳动者可以合法方式进行维权,申请人消极怠工的做法不应得到鼓励。本案中,申请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清楚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其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申请人二次收到被申请人调岗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岗,没有根据被申请人的调岗需要提供相应的劳动,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旷工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规定,为合法解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27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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