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劳动赔偿金纠纷。
【案情简介】
案号: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24】76号。
申请人 王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030119XXXXXXXXXXX, 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第二被申请人:上海xxB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国晖律师代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
1、确认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3年08月07日至2023 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3、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08月07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因工作产生的差旅费1733.50元;4、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5、第一被申请人对第二被申请人上述赔偿金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 日入职第二被申请人处,并要求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外包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23年08月07日至2026年 08月06日止,试用期3个月,工作地点为深圳市,正式工资17000 元(税前)以及3000元KPI绩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14000元(税前)以及3000元KPI绩效工资。第二被申请人自招聘申请人入 职后,为规避劳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要求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又安排申请人虚假派遣回第二被申请人处。 申请人所工作岗位为销售,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食品销售公司销售岗位应当是其核心业务岗位,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逆向劳动派遣行为与劳动合同法中规 定的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 族的要求相违背。申请人自入职第二被申请人后,一直以来均接受第二被申请人的管理、考核,从未接受过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安排,其劳务派遣单位的派遣行为也是单方面听从第二被申请人指定所安排,自第二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第一被申请人立刻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也足以证明申请人实质上是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23年08月07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08月07日起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用 工,但系第一被申请人派遣申请人至第二被申请人处,申请人由第一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虽申请人在职期间提供的劳动是第二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但申请人的工资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工作由第一被申请人委派的管理人员安排,工作场所由第一被申请人委派的管理人员安排至第二被申请人的工作场所,第一被申请人委派的管理人员虽常驻在第二被申请人处但系 第一被申请人的员工与第二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江苏xx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签署劳务派遣协议,第一被申请人与江苏 xx是关联企业也是合作关系,所以将员工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第一被申请人与江苏xx均具有相关劳务派遣资质。第二被 申请人提交证据《服务外包合同》《外包员工劳动合同书》以证 明其主张。申请人对《服务外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均不予以认可,主张该合同是甲方上海卡曦诺贸易有限公司与江 苏xx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所签订,与本案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关联; 对《外包员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 均不予认可。
仲裁委员会认为:
第一,第一被申请人经本委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义务, 同时其未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均确认申请人系由第一被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虽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均未能举证第一被申请人已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具有劳务 派遣的资质,且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三方并未 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委认定申请人 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外包员工劳动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
第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 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第二被申请人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虽第二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系由第一被申请人委派管理人员进行用工管理,但未能举 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认定系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用工管理。且申请人提供的劳动系第二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而非第一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再次,虽 申请人工资由第一被申请人发放,但实际系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 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委认定申请人自 2023年08月07日起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工资情况:2023年8月7日至2023年11月7 日试用期工资为14000元+KPI绩效工资3000元,2023年11月8 日起正式工资为17000元+KPI绩效工资3000元,申请人月平均 工资数额为税后14000元。
三、关于赔偿金:申请人主张,2023年10月27日18时申请人突然接到上级领导即第二被申请人广东区域负责人xx的电话,电话中xx告知本人因第二被申请人在深圳区域的 业绩不佳,故收到第二被申请人通知不再继续聘用申请人,并立即停止了申请人的所有工作及工作设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二被申请人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但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四、关于差旅费:因差旅费属于报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报销款不属于劳动仲裁 受案处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五、关于律师费:申请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 录》《发票》证明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 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经核算,本委认定,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 申请人律师费4449. 11元(计算公式:14000元÷ 15733. 5元X 5000 元)。
六、关于第一被申请人的责任承担:因申请人与第一、第二 被申请人未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连 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赔偿金计算。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 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 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23年08月07 日至2023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4000 元;
三、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 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 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 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评析】
国晖律师代理的劳动案件取得了显著成果,仲裁裁决充分认可了律师的专业能力。依据多项法律法规,律师精准把握案件要点,成功确认劳动关系,为申请人争取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仲裁裁决的非终局性为双方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律师的专业操作和严谨态度确保了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国晖律师团队的专业水准和高效服务,不仅维护了当事人权益,也彰显了其在劳动法领域的深厚功底。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47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