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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拖欠155241.80元货款不支付,原告在国晖律师协助下起诉维权
发布时间:2024-12-12 14:19:48
浏览量:258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四会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石狗镇,法定代表人: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某。
       自2020年7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有机玻璃板材、亚克力板材,并就单次交易签订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再由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一直按照此交易模式维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
       自2023年起,原、被告的交易模式改为由被告通过微信下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货物,不再就单笔交易签订相应的合同,故原告便根据被告的下单要求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202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次货物,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此前的货款,双方就此停止交易。
       就2022年7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原、被告于2024年3月29日共同对账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155241.8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多次承诺付款。后虽然原告不断向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货款。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524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5241.8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5日为1539.80元);
       2.判令本案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XX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欠原告多少货款未支付?
      【处理结果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被告深圳市XX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四会市X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有机玻璃板材和亚克力板材,双方以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或微信下单的方式进行交易,并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55241.80元,提供了双方经办人在微信中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在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241.8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对账并承诺付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241.8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从2024年3月2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回收货款所产生的损失,因双方没有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被告的经办人在2024年3月29日向原告的经办人表示“周一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确定由被告从2024年4月2日起按同期LPR年利率3.45%上浮30%即4.4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会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付清货款155241.80元,并从2024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4.4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会市XX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6元、财产保全费1304元,合共4740元由被告深圳市XX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深圳市XX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对账并承诺付款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了解案情后,遵照原告的意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付清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佛晖民字第0501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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