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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因挖掘机被扣留索赔15700元,国晖律师介入助被告减少赔偿!
发布时间:2024-10-10 15: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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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源,男,汉族,住址:梅州市大埔县XX镇。
       被告:黄某香,女,汉族,住址:梅州市大埔县XX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辉(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4年3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以及司机,并指挥司机将位于XX镇XX村XX小组的水泥地板挖掉。挖掉后案外人黄某畴到现场声称其花费8500元铺的水泥地板,该土地不属于被告所有,并以此要求赔偿。
       经原告报警,由XX派出所以及村委进行调解,虽然被告承认是他雇佣原告的司机进行挖掘,也承认是被告声称该水泥地板属于被告,因此才导致原告司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挖掉水泥地板。但被告拒绝调解,也拒绝赔偿。
       案外人黄某畴拒绝原告司机将挖掘机开走,经过多次调解,被告仍然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无奈于2024年3月6日在派出所与案外人黄某畴达成调解,先行垫付8500元给黄某畴,由原告向被告索赔。因此导致原告的挖掘机停工5天,按照每天1440元的收入计算,原告挖掘机停工损失共7200元,垫付给案外人赔偿8500元,合计157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上述水泥地板不属于被告所有,但有意隐瞒事实真相,雇佣原告挖掘机以及司机将水泥地板挖掉,由此导致原告挖掘机被案外人黄某畴扣留停工,并导致原告无奈垫付8500元给黄某畴。原告的上述损失都是因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全额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700元及利息(以15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国晖律师接受被告黄某香的委托,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意    见:
       一、本案案由并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
       本案系被告将XX县XX镇XX村XX小组黄某灿简易棚侧旁的土地(下称案涉土地)上的水泥地板清除工作交给原告,由原告自带挖掘机等劳动工具和设备对水泥地板进行清理,被告支付报酬。被告并没有单独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上下班管理等人身性管理,只承担报酬付款义务。因此,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并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二、案涉土地是被告的土地并非是案外人黄某畴的土地,案外人黄某畴侵占被告的土地在先,黄某畴扣押原告挖掘机的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案涉土地是被告的丈夫黄某润于1998年1月22日向XX管理区购买的征地安置宅基地,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案外人黄某畴对案涉土地并没有使用权。黄某畴对案涉土地进行水泥硬化的行为本就是侵权行为,侵占了被告的土地,其再扣押原告挖掘机的行为更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不能因黄某畴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黄某畴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一事并没有过错,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三、被告已事前告知清理的水泥地板原由,但仍自甘风险接手处理案涉土地上的水泥地板,原告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可能遇到的风险,其还以清理水泥地板存在风险为由向被告收取了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高额费用,故所造成的全部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支付给黄某畴的8500元及所谓的停工损失7200元。
       综上,本案引起的原因是黄某畴侵占了被告的土地在先,被告委托原告清理水泥地板,之后出现了黄某畴扣押原告挖掘机的情况。事情归根结底是因为黄某畴侵权在先,原告为了息事宁人自愿向黄某畴支付8500元在后,被告并没有过错,没有赔偿义务。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需要赔偿15700元及利息?
      【处理结果
       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黄某香一次性补偿原告黄某源因提供劳务者致害损失3800元(当庭履行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黄某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了息事宁人自愿向黄某畴支付8500元,原告并没有过错,没有赔偿义务。关于所谓的停工损失72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损失。最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被告黄某香仅需支付380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MHMS007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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