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养老保险损失61091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李某,逾期未支付的,李某可申请强制执行。
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的起诉;
2.由李某承担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或赔偿损失的,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经原审查明,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为李某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在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已为李某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下,李某本案起诉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处理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3)粤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李某已预交,由原审法院退还李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予以退还。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国晖律师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草拟上诉状。本案中,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偿漏交社保且不能补缴造成的退休待遇损失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
此外,李某在2007年12月3日入职深圳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时,深圳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已为李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购买医疗、生育及工伤保险,自2015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由深圳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根据上述类案的判决,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情形。
本案二审为书面审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已为李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起诉。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2696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