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熊某,女,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
被申请人:潮州市XX不锈钢制品厂,住所/经营场所:潮州市潮安区,经营者:沈某。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普工岗位,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2023年9月21日经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2月1日经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因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501元(10577元/月×13个月);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63462元(10577元/月×6个月);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425元(10577元/月×25个月);
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4520元(10577元/月÷30天×183天,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11月13日,计183天);
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
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202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25日,合计11天);
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77元(10577元/月×1个月,2023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
以上1-7项合计541335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需要支付多少赔偿费用?
【处理结果】
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双方确认上述260000元赔偿款包含被申请人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申请人需全程配合被申请人完成商业保险所有理赔手续。该款项分为三期支付,第一期于调解书生效当日内银行转账支付130000元、第二期于2024年7月8日前银行转账支付65000元、第三期于2024年8月8日前银行转账支付65000元。若被申请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需向申请人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申请人熊某确认,接收上述款项的银行账户名:熊某,卡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理处;
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23年11月13日终止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260000元赔偿款项之后不得再就工伤待遇及其他劳动权利提出任何诉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就职,工作期间受伤,随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各类赔偿,共计541335元。国晖律师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介入此案,最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上述260000元赔偿款项之后不得再就工伤待遇及其他劳动权利提出任何诉求,被申请人对代理结果非常满意。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潮晖民字第0050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