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工伤待遇等争议。
【案情简介】
申请人:冯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2022年2月24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公司从事铣床加工职务,工资为8000元/月。2023年8月14日申请人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号X栋厂房一层因日常工作受伤,后送往深圳市宝安区X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2、左拇指指间关节囊裂伤。3、左拇指远节指骨不全骨折。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0月13日下达深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1月29日及2024年1月12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及复查鉴定均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2023年08月14日至2023年11月15日,停工留薪期:2023年08月14日至2023年11月15日。
由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28日解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请求如下:
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66元;
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2元;
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8元;
4.支付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11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4800元;
5.支付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20日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660元;
6.支付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20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
7.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608.32元;
支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00元;
9.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000元。
国晖律师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发表如下意见:
一、申请人主张的工资计算基数与实际工资标准不符。
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492.42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申请人主张的第1至第4项请求的计算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与实际工资标准不实。
二、申请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无事实依据。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是“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在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员工轮流前往医院探望申请人,且根据申请人的伤情,申请人住院期间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在申请人出院记录上也未体现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所以申请人主张的第5项请求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无事实依据。
三、申请人第7项主张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608.32元中被申请人已支付部分费用。
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用176.5元、253.02元,共计429.52元。该向费用包含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司机代支付了1000元押金),无需再次支付。且申请人住院出院医疗费均有被申请人承担,已支付共计4593.22元。
四、申请人属视为自动离职情形,被申请人不存在导致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出院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询问其是否回公司上班,申请人不予理会,直至申请人医疗终结期满后(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始终未回公司上班,视为自动离职,被申请人不存在导致申请人被迫辞职的情形。
五、另外申请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补助共计10229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2023年8月工资8000元中除出勤工资3482元外的金额是否为停工留薪期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员会认为: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经申请人认可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向申请人转账8000元,该金额与双方认可的考勤表中载明的2023年8月工资实发8000元一致,且被申请人在上一笔于2023年8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的7200元与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的申请人2023年7月工资数额一致。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明其主张,故仲裁委员会采信被申请人的主张,认定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9元(8000元-3482元+5711元)。
关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申请人主张为8000元,被申请人主张为6492.42元。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表中所载每月工资数额进行核算,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与被申请人主张一致,故仲裁委员会采信被申请人的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结合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经仲裁委员会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11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771.84元(6492.42元÷31天×18天+6492.42元×2个月+6492.42元÷30天×15天-10229元)。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经申请人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问申请人是要继续上班还是离职,也让申请人信息回复被申请人要不要去上班,但申请人一直未回复。仲裁委员会认为,遵守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庭审时双方均主张申请人自2023年8月14日受工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份已询问申请人“要不要去上班”、“是要继续上班还是离职”,即使当时申请人还在停工留薪期内,但2023年11月15日医疗终结后申请人理应回公司上班,虽然申请人主张治疗终结后仍然没办法继续上班,所以一直在养病休息,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在近半年的的时间没有正当理由未回公司上班后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理性。因此,仲裁委员会采信被申请人的主张,视为申请人系主动离职,离职时间为医疗终结期满的次日,即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主动离职并非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申请人虽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票据显示的费用系因治疗申请人工伤而产生,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最终,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共同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11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771.84元;
2.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660元;
3.202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2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
4.鉴定费30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66元;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38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2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工伤待遇等争议。工伤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一旦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将享受一系列工伤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2023年8月工资8000元中除出勤工资3482元外的金额是否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最终,在国晖律师的细心梳理及证据准备,帮助被申请人减少了赔偿。
【相关规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粤晖民字第1575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