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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的以房抵债,国晖律师助两被告成功驳回!
发布时间:2025-02-15 11:5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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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法定代表人:潘某。
       被告:黄某武,男,1957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黄某豪,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第三人:XX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谢某。
       2021年2月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初32***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武偿还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潘某借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经申请人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案号(2021)粤03**执24***号并终结本次执行。
       根据(2020)粤03**民初32***号判决书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黄某武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并于2018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另于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内容,被告黄某武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权属于黄某武名下房产深圳市罗湖区XX综合楼X栋XXX房,在2019年4月17日,因深圳市罗湖区XX片区城市更新项目北片区房屋(住宅)搬迁安置需要拆迁,将该房产赠与其子黄某豪,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受偿。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撤销被告签署的“私人物业权属确认申报表”,确认撤销被告黄某武对黄某豪“XX综合楼X栋XXX房”的物业赠予。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意见: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争议焦点
      被告黄某武的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将该房产赠与其子黄某豪,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撤销被告签署的“私人物业权属确认申报表”,确认撤销被告黄某武对黄某豪“XX综合楼1栋XXX房”的物业赠予。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武通过名为“赠与”实为转让的行为,将涉案拆迁房屋用于抵偿所欠被告黄某豪债务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之间转让不属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理据不足,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2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转让行为不属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理据不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粤晖民字第189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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