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4新澳门原料大全律师。
被告1:敖某,男,汉族, 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2:陈某,女,汉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3:陈某,男,汉族,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4:邓某,男,汉族,广东省仁化县。
被告5:段某,男,汉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6:江某,男,汉族,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7:赖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
被告8:蓝某,男,瑶族,广西上林县。
被告9:劳某,女,汉族,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10:梁某,男,汉族,深圳市南山区。
各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并与原告在线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借款额度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另外,《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等对借款还款方式、罚息利率、利率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各被告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已向各被告提供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各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各案提数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各案截至提数日的诉求金额详见附表一);
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敖某答辩称:本人现负债50余万元,无力偿还,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还款,免除利息。
其余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争议焦点】
各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各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罚息计收标准的约定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各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截至提数日的利息、罚息,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是欠付利息,原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复利。提数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应按各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部分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敖某等十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最新提数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应按各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各被告应还本金及截至最新提数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三)
二、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84.64元,由各被告予以分担(各被告各自应负担金额详见附表三)。保全费2060.8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各被告发放了借款,各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各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委托国晖律师提起诉讼。国晖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起草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并组织证据材料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款项已经全部结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粤晖民字第2674号-8档案编写】